(2017)豫13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醉酒后驾驶豫R×××××大众汽车自厚坡镇畜牧场到淅川县厚坡街上,由北往南行至厚坡镇畜牧场路段,撞住行人褚某(其损伤不构成重伤)。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8.85mg/100ml。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贾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