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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余华、张丽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华,张丽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36号原告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国旅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8号宜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刘久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华,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告张丽丽,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海峡国旅公司与被告余华、张丽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被告余华,被告余华与被告张丽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国旅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旅游业务的私营企业,被告余华自2011年起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旅游管理工作。2012年3月,原告为了发展本公司旅游业务,聘任被告余华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原告公司的湖南市场工作。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余华就入股及部门承包经营事宜签署《2012年宜昌海峡国旅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公司总股本40万元,各股东比例为刘久国50%(20万元),被告余华、江枫、彭磊及饶彬四人每人出资12.5%(5万元);2、各股东对各自所负责部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年底提成、分红办法为:(1)股东所在部门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后,按照部门完成纯利的30%提成;(2)超额完成任务的,按照超额完成纯利部分的50%进行提成;(3)对于未完成任务部门,由该部门补齐差额后再进行提成分配;(4)各部门收益减去提成及公司运营成本后,剩余部分由各股东按现有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基于该决议所确定的原则,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华订立了《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直属业务部门(湖南市场部)经营管理责任书》,就公司湖南市场部内部承包经营相关事宜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由被告余华担任湖南市场部经理,全面负责湖南市场部的各项工作—即内部承包经营;2、由原告公司负责为湖南市场部配备必要的人、财、物等条件;3、湖南市场部财务管理由原告公司统一管理、单独核算;4、2013年度湖南市场部的经营任务(部门纯利)为25万元;5、若湖南市场部完成经营任务,由原告提取任务额的30%奖励湖南市场部,任务完成超额部分按50%计提;否则,若湖南市场部未完成经营任务,则由被告余华弥补亏损。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华再次订立了《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直属业务部门(湖南市场部)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2014年度湖南市场部的经营任务(部门纯利)下调至20万元。2013年初、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余华分别对2012年度、2013年度股东利润分配及经营往来款项进行了核对并确认、2014年3月,因被告余华离职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余华经对账后确认:1、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余华共欠原告525298.45元;2、对于前述欠款,被告余华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26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3、若到期不能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罚息。此后,被告余华仅还款共计76814元,至今仍欠款448484元。被告张丽丽与余华系夫妻关系,对余华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承包经营欠款448484元,支付逾期利息111116012元,共计559600.12元。被告余华辩称,其并非原告公司股东,亦未对原告公司出资,原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湖南市场部系原告公司的一个外派机构,不具体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市场部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通过制定完全不可行的利润分配制度和未经审计的成本费用,通过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和确认承诺书等形式将湖南市场部未完成任务要求其进行补差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丽辩称,与被告余华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余华基于经营管理行为连年亏欠,未有任何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海峡国旅公司是一家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票务代理服务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8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刘久国、姚德佩、江帆、李俊。2012年12月18日,刘久国、余华、江帆、彭磊、饶彬等人在一起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了《2012年宜昌海峡国旅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如下:1、公司总股本40万元,各股东比例为刘久国50%(20万元),被告余华、江枫、彭磊及饶彬四人每人出资12.5%(5万元)。所有股本金必须在1月31日前到位,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处理。2、各股东年底提成、分红办法为:(1)股东所在部门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后,按部门完成纯利的30%提成;(2)超额完成任务的,按照超额完成纯利部分的50%进行提成;(3)对于未完成任务的部门,由该部门负责股东补齐差额后再进行提成分配;(4)各部门收益减去提成及公司运营成本后,剩余部分由各股东按现有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红。2、经股东投票选举并一致同意由余华担任公司监事。3、同业中心(含组团和门市)采取上报系统方式操作,每月10号必须将上月账目核对清楚,在总部财务室签字确认。2013年2月25日,海峡国旅公司与余华签订《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驻外业务部门(湖南市场部)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1、湖南市场部设经理一名,经理由余华兼任,负责整个湖南市场部的业务以及管理;2、所有往来业务必须通过总部计调统一操作;3、在总部财务的监督下全面核算湖南部的财务,除正常管理费用开支外,超额支出报总部领导小组通过,方可报销,否则公司不予报销;重大的资金流向需报总经办审批,经总部财务备案;所有团队往来账户为公司指定账户;4、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公司与市场部经理业务分成比例为:当湖南市场部完成任务额后,提取该纯利的30%(另任务完成超额部分按50%计提)给湖南市场部余华分配。聘用员工的所有费用计入市场部的管理成本。5、湖南市场部2013年纯利任务额为25万元,若未完成任务,差额部分由湖南市场部自筹资金补足。2014年2月12日,海峡国旅公司与余华再次订立了《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驻外业务部门(湖南市场部)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2014年度湖南市场部的经营任务(部门纯利)下调至20万元。2013年初、2014年初,海峡国旅公司与余华分别对2012年度、2013年度股东利润分配及经营往来款项进行了核对并确认。2014年3月海峡国旅公司与余华经对账后确认:1、截止2014年3月6日,余华欠海峡国旅公司团款、个人借款及公司代付保证金等款项共计525298.45元;2、余华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26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3、若到期不能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罚息。之后,余华以账抵款76814元,至今仍欠款448484元。同时查明,1、余华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并未履行出资义务。2、张丽丽与余华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2012年宜昌海峡国旅股东会会议决议》、《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驻外业务部门(湖南市场部)经营管理责任书》、《股东利润分配表》、《往来款项确认承诺书》、《湖南办余华与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1-2014年往来清算明细暨确认书》、《记账凭证》、企业基本信息、婚姻档案信息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华虽名为海峡国旅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对该公司出资,并非公司法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海峡国旅公司将湖南市场部交由余华经营,余华接受其管理,并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纯利任务),双方之间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驻外业务部门(湖南市场部)经营管理责任书》未被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合同成立并生效。余华在承包经营关系终止后,与海峡国旅公司所达成的《湖南办余华与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1-2014年往来清算明细暨确认书》真实有效,余华应依其在该确认书中所作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峡国旅公司所提承包经营欠款4484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峡国旅公司主动将逾期利息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按照被告余华实际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并对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表示放弃,其所提逾期利息111116.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余华、张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余华、张丽丽共同偿还,故原告海峡国旅公司所提被告张丽丽对被告余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华、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欠款448484元,支付逾期利息111116.12元,共计559600.1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原告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8元,保全费3318元,共计8016元,由被告余华、张丽丽连带负担。被告余华、张丽丽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宜昌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