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藏传德与陈青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德,陈青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50号原告:臧传德,男,1971年7月25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陈青森,男,1965年6月20日生,住辉南县。原告臧传德与被告陈青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有5垧片伐地经协商同意承包给原告种植人参,每垧地承包费8万元,承包费共计40万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被告称该款用于找他同学梁某办理参地审批手续,后因梁某涉嫌犯罪被羁押没有办成,承包一事就此搁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种参款10万元,被告同意返还但以需要向梁某要钱为由一再推脱,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种参款100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状说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我与原告协商承包但是并没有协商承包多少土地,他想在我的地里种参,我说我办不了,他说我告诉你怎么办。他说你可以找一个林业部门有关的人,给我说话,把林地改成参地的事给办了,我就想到了我的同学梁某,他是物业公司的老总,他说我可以给你办,后来我和原告拿了100000.00元钱去找梁某,他说办公室人多不方便,你给我打卡上,回来因为我工作忙,原告把100000.00元钱打给梁某,梁某给我打了一个收条,后来我给原告打了一张100000.00元的收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协商承包被告土地种植人参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就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年限进行协商。协商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被告协商后向梁某打款100000.00元办理种参手续,梁某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但后梁某涉嫌犯罪未将种参审批手续办理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收据一张、录音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承包土地种植人参,但未就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年限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虽主张已将100000.00元交付给梁某,但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臧传德种参款100000.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种参款100000.00元,由于合同未成立,被告取得该100000.00元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种参款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臧传德种参款1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陈青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博人民陪审员 张秀学人民陪审员 杨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