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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昭云、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昭云,赵丽丽,杨斌,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昭云,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丽,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彝族,1981年8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0926XB。法定代表人:胡昭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昭云因与被上诉人赵丽丽、杨斌、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昭云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要上诉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斌虽在合同中系担保人,但在履行合同中系实际出借人,其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原告系诉讼主体认定不清,程序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斌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虽为50万元,但上诉人实际收到的上4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为50万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月利率为6%及7%的利息,上诉人可就超出部分要求折抵本金;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计还款560490元,该款应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本金中扣减,在扣减上述款项后,至2015年11月,上诉人所欠本金应认定为49069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大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错误,上诉人胡昭云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虽为公司资金周转,但该合同未明确公司即为大疆公司。被上诉人赵丽丽提交的《承诺书》系杨斌在代表人处签字,庭审中,杨斌陈述其是大疆公司员工及股东,不排除其滥用公章的可能性,未提供证明其行为系受公司委托的行为,该行为非公司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也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签章认可,被上诉人赵丽丽也无证据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实际使用,故被上诉人大疆公司不应认定为被告,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丽丽所借款项均是其通过银行转账至杨斌银行账户,再由杨斌转款至胡昭云账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杨斌转款的行为系指定交付,那么上诉人向杨斌赔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指定交付,同样应认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丽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杨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丽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疆公司与被告胡昭云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大疆公司与被告胡昭云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383元;3、判令被告大疆公司与被告胡昭云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请求判令被告杨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胡昭云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杨斌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000元,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70000元转至被告杨斌账户,被告杨斌则于同日将款项转至被告胡昭云账户。当日,被告胡昭云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斌陈述有3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4年11月8日,原告将被告胡昭云要借的款项400000元分两次转至被告杨斌账户,被告杨斌则于当天将400000元转到被告胡昭云账户。2015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胡昭云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杨斌作为丙方(保证人)补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400000元,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昭云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胡昭云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杨斌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400000元,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400000元转至被告杨斌账户,被告杨斌则于同日将款项转至被告胡昭云账户。当日,被告胡昭云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13日,被告大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出借人赵丽丽于2014年10月23日向借款人胡昭云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6%;���丽丽于2014年11月8日向借款人胡昭云出借人民币4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7%,双方于2015年3月7日补签了该笔借款的《个人借款合同》;赵丽丽于2015年1月30日向借款人胡昭云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7%;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均由赵丽丽委托杨斌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借款人胡昭云账户,杨斌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全部以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昭云的名义向赵丽丽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全部用于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使用。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会安排资金尽快归还,并愿意承担由此给赵丽丽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承诺书》尾部,加盖了被告大疆公司的公章,杨斌并在《承诺书》上代表人处签字。被告胡昭云借款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情况为:2014年11月10日支付28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28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28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280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28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280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28000元、2015年5月9日支付86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280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在2015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时,收条注明归还的是本金。此外,被告胡昭云在庭审中还主张于2015年2月28日转款给被告杨斌的30000元、2015年3月9日转款给被告杨斌的28000元、2015年3月24日转款给被告杨斌的30000元以及2015年7月13日转款给被���杨斌的102000元是归还原告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斌则主张以上四笔款项是其个人与被告胡昭云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胡昭云同时主张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过原告1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归还过原告20000元,但原告对以上两笔款项均不予认可,被告就此均未能提交原告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此外,庭审中,被告杨斌主张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胡昭云归还过原告94490元,原告及被告大疆公司、胡昭云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承诺书》已表明被告胡昭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这使得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胡昭云之间建立起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胡昭云、杨斌所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看,三笔借款的借期均已届满,故被告胡昭云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笔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第二笔4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7%,第三笔4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7%。而被告胡昭云提交的打款凭证也印证了被告胡昭云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胡昭云已支付的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36%计算,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被告胡昭云每次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对于被告胡昭云的还款次数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昭云于2015年2月28日转款给被告杨斌的30000元、2015年3月9日转款给被告杨斌的28000元、2015年3月24日转款给被告杨斌的30000元以及2015年7月13日转款给被告杨斌的102000元,以上四笔款项被告胡昭云虽然主张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因该款项并未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杨斌当庭也陈述此四笔款项系被告胡昭云与自己因���他债权债务所产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胡昭云所主张的此四笔款项系对原告的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胡昭云主张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过原告1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归还过原告20000元,但因原告对以上两笔款项均不予认可,被告就此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还款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杨斌主张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胡昭云归还过原告94490元,原告及被告大疆公司、胡昭云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胡昭云归还原告款项情况为:2014年11月10日支付28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28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28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280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28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280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28000元、2015年5月9日支付86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28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9449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支付100000元(该笔款项收条注明是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胡昭云应该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其中,应将被告每还一笔款项金额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进行折抵本金,按照此原则计算可以看出,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胡昭云支付原告款项时止,剩余未还本金为1046322.19元。由于在支付此笔款项后,被告胡昭云未再支付过原告利息(2015年11月21日的100000元为还本金),故对于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属于至今未支付的利息,对于此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确定为10319.89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胡昭云归还原告的100000元为本金,故确认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胡昭云尚欠原���本金946322.19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胡昭云尚欠原告本金946322.19元、利息10319.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胡昭云除应归还原告剩余本金946322.19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10319.89元外,还应当以946322.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在《承诺书》中载明,承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在保全和诉讼过程中确实产生了诉讼保全担保费、法院保全费及律师费,故对于原告已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5383元、法院保全费5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胡昭云承担。《���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中,被告胡昭云为被告大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被告杨斌的陈述以及加盖大疆公司的《承诺书》也证实了借款用于大疆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使用,因此,被告大疆公司应当与被告胡昭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杨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杨斌为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份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并未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第一笔500000元借款的借期截止日为2015年3月22日、第二笔400000元借款的借期截止日为2015年4月6日、第三笔400000元借款的借期截止日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斌的保证期应为以上借款期届满开始起算六个月。2015年5月13日,由被告大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上,被告杨斌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在三笔款项的保证期内,向作为保证人的杨斌主张了权利,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杨斌对于被告胡昭云、被告大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丽丽剩余借款本金946322.19元,并支付原告赵丽丽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0319.89元;二、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丽丽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46322.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三、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丽丽诉讼保全担保费15383元;四、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丽丽保全费5000元;五、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丽丽律师费30000元;六、由被告杨斌对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除上诉人胡昭云对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事实,上诉人胡昭云认为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并不是承担所有合同项下借款的债务,只应承担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且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杨斌自己盖章出具,并不是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出具。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异议观点,并认为《承诺书》上的签章是被上诉人杨斌所签。被上诉人赵丽丽认为上诉人胡昭云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胡昭云并无证据推翻《承诺书》内容;被上诉人杨斌认为上诉人胡昭云的观点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昭云对其异议观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审理中其明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胡昭云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借款主体、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借款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胡昭云向被上诉人赵丽丽的三次借款均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均明确借款人为上诉人胡昭云,担保人为被上诉人杨斌,且被上诉人赵丽丽向上诉人胡昭云出借的款项均是以转款方式转入被上诉人杨斌账户后又转入上诉人胡昭云账户的,因此,本案的借款主体发生于被上诉人赵丽丽与上诉人胡昭云之间,被上诉人杨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担保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上诉人赵丽丽将杨斌列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昭云称杨斌应列为一审原告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上诉人胡昭云向被上诉人赵丽丽借款(其中:2014年10月23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向被上诉人赵丽丽出具《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且根据上诉人胡昭云与被上诉人赵丽丽、杨斌所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上诉人胡昭云作为借款人应向被上诉人赵丽丽偿还上述借款。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赵丽丽的《承诺书》中载明内容,均能反映出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分别按6%和7%进行了约定,而上诉人胡昭云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赵丽丽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胡昭云已支付的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同时,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昭云归还被上诉人赵丽丽款项的情况,并按照上诉人胡昭云每还一笔款项金额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进行折抵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最终认定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上诉人胡昭云尚欠被上诉人赵丽丽本金946322.19元、利息10319.89元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胡昭云为被上诉人大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被上诉人杨斌的陈述以及加盖被上诉人大疆公司的《承诺书》也证实了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大疆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使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应与上诉人胡昭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胡昭云称被上诉人大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不应列为被告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昭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杨斌作为本案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杨斌享有追偿权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维持:“一、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丽丽剩余借款本金946322.19元,并支付原告赵丽丽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0319.89元;二、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丽丽自2015年11月22日起���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46322.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三、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丽丽诉讼保全担保费15383元;四、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丽丽保全费5000元;五、由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丽丽律师费30000元;七、驳回原告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六项即“六、由被告杨斌对被告胡昭云、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为“六、由被上诉人杨斌对上诉人胡昭云、被上诉人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杨斌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胡昭云及��上诉人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4元,由被上诉人赵丽丽承担人民币3651元,由上诉人胡昭云及被上诉人云南大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杨斌承担人币157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付立红审判员  贾 音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