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吴凤云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云,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869号原告:吴凤云,女,1957年7月21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吴凤云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凤云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一名女工,2007年7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和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但因被告未参加社会养老统筹保险,便谎称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原告的合法要求。因此双方诉至法院,经多次审理后,最终以(2012)四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确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和社会养老保险注册登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没有原告个人档案,退休和社保的判项无法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执行终结。致使原告一致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将个人档案交给被告单位经理,阅后又交给人事科长,人事科长收后为原告出具了档案收条,被告自此有妥善保管和转移档案的法定义务,被告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社保待遇,应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自2007年7月至人均女性寿命(73.6岁)共286个月,共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321.239.06元,扣除执行给付的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1,939.72元,尚应给付269.299.34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养老金损失的统计说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35年2月共286个月,原告参照其它企业及与原告退休年龄相类似的人员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21.239.06元(包括2015及2016年社保金上调20%部分)。2、“原告养老金损失的统计证明”的变更证明。3、残疾人证。4、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复印件。5、介绍信。证明2006年10月23日,原伊通县工商局同意恢复原告工作,并分配到被告处。6、收条。证明被告单位唐春明接收原告档案的事实。7、终止劳动关系证明。8、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案例。9、漏断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计算表。10、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1、(2012)四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2、(2015)伊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质证时,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由原告告诉到人民法院并判决,现因执行不能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的档案是其个人伪造的,被告根本就没有接收到原告档案原件。由于原告自身没有缴纳应由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应自行承担损失的后果。原告支取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3,000余元应追回。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2014)伊环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四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B、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C、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名册。D、2014年4月29日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档案系伪造的,原告根本就没有档案,是档案局丢失了原告的档案,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质证时原告对证据D提出异议,认为庭审笔录的内容未经本人阅读确认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凤云于1986年7月3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并被安排到本县大孤山工商所任协管员。被告市场有限公司未成立前属于县工商局,当时在职职工混岗。1996年8月经审批调动,原告随丈夫调回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即现市场有限公司)由于原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改制,工商局未给原告分配工作。2006年10月,经工商局党委研究,决定恢复原告工作,被分配到市场有限公司工作,市场有限公司以分流的人员名册上没有原告名字为由拒绝接收,原告在家待配至今。2008年7月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诉请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待配期间工资,缴纳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赔偿经济损失。本院遂判决:一、原告吴凤云与被告市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待配期间的生活费;三、被告按法定年龄给原告办理退休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市场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四平中院,四平中院于2009年8月30日以(2009)四民一终字第3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场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作出抗诉决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指令四平中院再审。四平中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四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消了(2009)四民一终字第338号判决及伊通县人民法院(2008)伊环民初字第93号判决,并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平中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2)四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1、吴凤云与伊通县市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伊通县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吴凤云下岗期间生活费,自1991年1月至吴凤云退休时止每月135元;3、伊通县市场有限公司为吴凤云办理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并交纳养老保险金;4、吴凤云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时,伊通县市场有限分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吴凤云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履行了判决第二项,但因吴凤云没有档案原件,社保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一直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期间,被告交付给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用51,939.72元。2016年11月,原告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委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12月5日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伊通县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原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体职工档案,2007年4月11日市场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自此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享有职工的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注册登记,交纳应由企业承担养老保险费;当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被告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以上义务已被生效的再审终审判决所确认。依据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丢失原告档案原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最终法院执行不能终结执行,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行劳动合同法对相关事项亦做出明确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吴凤云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321,239.06元,扣除已执行给原告社保费51,939.72元,尚须赔偿269,299.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