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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97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玉勤与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勤,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沈献花,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97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周玉勤,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村10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323297-9。法定代表人彭树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树高,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滨江公园内,组织机构代码20322282-6。法定代表人沈献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献花,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滨江公园内北碚宾馆313室,组织机构代码20288154-7。法定代表人彭树钧,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周玉勤申请执行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沈献花、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权利人周玉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972-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9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限额冻结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以(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被执行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收益(公路收费权)1100万元。经查明,该冻结系轮候冻结,待前案受偿后,本案才能受偿。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972-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97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沈献花所有的位于北碚区施家梁镇××路××号、北碚区歇马镇双凤桥110号、北碚区歇马镇双凤桥112号、北碚区歇马镇双凤桥113号、北碚区歇马镇双凤桥114号、北碚区歇马镇双凤桥115号五套房产(权证号依次为:107房地证2008字第03299号,107房地证2005字第05238、05240、05241、05242、05243号)。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几处房产。另查明,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沈献花、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沈献花、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9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李 红执行员 钱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吉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