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温保国与刘付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保国,刘付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9号原告:温保国,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被告:刘付良,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连(被告刘付良配偶),女,1943年4月6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保国与被告刘付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保国、被告刘付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连、刘凤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426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60.7元、误工费3477元、护理费91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上午,因被告饲养管理的羊吃了原告家的玉米,原告与被告理论,发生几句口角,下午三点多,被告突然闯进原告家中与原告吵闹,并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自卫过程中,遭到被告撕咬,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九天后出院,但至今未彻底痊愈,按照医嘱需要休息康复。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已经构成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及经济都带来严重损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付良辩称,1、原、被告因琐事进行互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也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原告在这一互殴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的发生系因原告无故对被告猜疑,并责骂被告的羊吃了原告的玉米,导致被告心生怨恨,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温保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温保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山西省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支,共计5660.7元;4、武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温保国于2016年5月19日入院,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额叶脑软化灶。主要治疗:保脑、消肿、止痛、对症治疗。5、行罚决字[2016]000271号武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刘付良将温保国致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刘付良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6、武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温保国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记录。被告刘付良对原告温保国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其中一支医疗费单据是复印费,不是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2、6均不能证明原告住院8天的用药情况,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而且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付良提供了以下证据:山西省武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另根据被告刘付良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武乡县公安局故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共15页;被告刘付良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温保国对被告刘付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医院接受治疗是按照医生医嘱进行诊治的,并且从故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被告趁原告中午在家休息的时候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不是原告先动的手,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一支编号为5024625182的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565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4、6相互印证,且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治疗时间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上午,原告温保国称因刘付良家的羊吃了其家的玉米,二人发生口角。当日下午3点多,被告刘付良到原告温保国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51.7元。2016年8月19日,武乡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付良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将原告致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温保国所受到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5651.7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为912元(114元/天×8天);3、护理费:808元(101元/天×8天);4、营养费:200元(25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71.7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通过法庭调查,结合从武乡县公安局故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当日上午虽然是因为原告责骂被告家羊吃了其家的玉米而导致二人发生口角,但二人并未发生殴打行为。事后,被告没有冷静、理智地化解矛盾,而是在当日下午主动前往原告家中与原告争执,致原告受伤。由此可见,原、被告此次的殴打事件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辩称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保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71.7元;二、驳回原告温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温保国负担57元,被告刘付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光人民陪审员 程效文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