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勇与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友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友生,崔寿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17号原告:胡勇,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集镇。法定代表人:刘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才,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友生,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寿东,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勇与被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徐友生、崔寿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花,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才、被告徐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被告崔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19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建湖县上冈镇凤鸣苑住宅小区工程务工时跌倒受伤。因上冈镇凤鸣苑小区工程系被告九建公司承建,九建公司将其中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崔寿东,被告崔寿东又将其中的部分转包给被告徐友生,原告胡勇受被告徐友生雇佣。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九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崔寿东是事实,被告崔寿东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胡勇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当日也未收到工伤事故报案。被告徐友生辩称:案涉的木工工程是被告崔寿东承包的,被告徐友生是崔寿东雇请的木工,原告胡勇是被告徐友生介绍到工地做木工的,但原告与徐友生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徐友生的工资均是按日计酬,被告徐友生并不多拿工资;原告在工地上受到意外伤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在医疗终结后1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对自己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友生和其他工友一起包车将原告送往建湖县医院,并垫付了在项目部领取的10000元及自己的几百元钱支付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崔寿东辩称:虽然被告九建公司与被告崔寿东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崔寿东没有参与这项工程,亦非原告雇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寿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建公司承建建湖县凤鸣苑住宅小区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崔寿东,被告崔寿东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友生。原告胡勇受被告徐友生雇佣在该工地做木工。2014年9月20日,原告胡勇在工地拎灰桶时跌倒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相应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徐友生支付,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941.83。原告胡勇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勇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后遗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人损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3、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带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疗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勇在拎灰桶时摔倒受伤,雇主徐友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九建公司明知自然人即被告崔寿东没有承建工程应具有的相应资质,却将其承建的建湖县凤鸣苑住宅小区工程分包给被告崔寿东,被告崔寿东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徐友生,因此对原告的因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友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建公司、崔寿东应与被告徐友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勇在拎灰桶时摔倒受伤,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220元/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标准为其固定的日收入标准,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209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5740元、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42093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支持130827元(取个位数整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徐友生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662元(取个位数整数),被告崔寿东、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勇赔偿款104662元,被告崔寿东、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3112元,由原告胡勇承担545元,由被告徐友生、崔寿东、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商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