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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晓娟与孙晓丹、路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娟,孙晓丹,路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459号原告:韩晓娟,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韩久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同原告韩晓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70********。被告:孙晓丹,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创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路妍,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韩晓娟与被告孙晓丹、路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龙、被告孙晓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被告路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3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无故被被告孙晓丹打伤,被送至大港医院救治,后转入天津滨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已通过公安机关已妥善解决,但二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3,462元(39,494/365*32=3,462)、误工费4,977元(39,494/365*46=4,97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二被告系合伙经营门店生意,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上述费用,至今未果。被告孙晓丹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晓丹发生冲突,双方均负有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孙晓丹均系受被告路妍雇佣的店员,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店铺的经营者路妍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数额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妍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孙晓丹打架受伤的事件,被告路妍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故本案与被告路妍没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晓娟及被告孙晓丹受雇于被告路妍,于迎宾超市一楼路妍经营的店铺内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2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韩晓娟与被告孙晓丹因琐事在店铺内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原告脑外伤、头皮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肩冈上肌损伤。原告先后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治疗32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大港迎宾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垫付。2017年3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晓丹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丹因过错行为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晓丹虽主张原告应负有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负有责任处罚认定,陈晓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打架事件中亦受到伤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假2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其误工46天,计算误工费为39,494元÷365天×46天=4,977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494元÷365天×32天=3,453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32天,本院酌定交通费用600元较合情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6年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亦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孙晓丹虽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晓丹与路研系合伙关系,基于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妍虽雇佣原告与被告孙晓丹从事销售工作,但其授权和指示二人的工作范围仅与为顾客提供销售服务相关,不包括二人发生口角和打架。原告与孙晓丹超出工作范围的行为系在其二人自己的意志支配之下做出的,未受到过被告的指示,亦不符合被告的利益,被告路妍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晓娟误工费4,977元、护理费3,45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元12,230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韩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韩晓娟负担50元,由孙晓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