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灵台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灵台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甘肃省灵台县人,现住灵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台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巩某,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任某因诉被上诉人灵台县民政局民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任某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任某与郭小玲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郭小玲被拐卖,2012年6月21日,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18日该局又以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为由予以撤销。2014年9月26日,原告任某与郭小玲共同到灵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任某向灵台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认为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尚在抑郁精神病发作期间,但其未能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复议未果后,原告随向人民法院起诉,崇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郭小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捺印,提交了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符合法定程序,办理的离婚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办理离婚登记时受到郭小玲及婚姻登记处巩某的胁迫,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离婚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四、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9月25、26日,原告与郭小玲两次到被告处均是请求被告出具结婚证明的,但被告工作人员却唆使郭小玲办理离婚手续,并强迫原告签字、照像,在婚姻当事人未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第31条和32条的规定,其离婚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正当性。故请求撤销灵台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50000元。被上诉人灵台县民政局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任某与其妻子郭小玲属于自愿离婚,上诉人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曾四次到访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其神志正常且自愿要求离婚的情形下,依据法律法规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离婚登记时,完全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的,符合法定程序。原判确认离婚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正确的。3、原判结果公正合法。上诉人与郭小玲共同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灵台县婚姻登记处依法予以登记并当场发给二人离婚证。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审核义务是对法定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审查,以及对婚姻当事人行为能力的主观性审查,并不像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那样凡事都要寻根究底。故灵台县婚姻登记处对上诉人与郭小玲的婚姻登记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与其前妻郭小玲的离婚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26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6年1月15日(起诉状上签署的日期,原审法院立案是在2016年3月9日)。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关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关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2年内的剩余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是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的行政行为发生的新法实施之前,在新法实施时,其2年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任某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前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在2016年1月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任某在二审中主张其曾于2015年3月10日、4月22日两次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出过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任某提供的证明其主张事实及理由的两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仅记载寄达地为”灵台”、收件人姓名分别为”负责人”和”行政”,既不能证明收件单位为灵台县人民法院,更不能证明其邮寄的是行政起诉状,故其所提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当事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任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