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齐明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齐明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崇姚,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明锐,男,生于1984年9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上诉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下称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齐明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严崇姚,被上诉人齐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69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驳回齐明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齐明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31日,齐明锐尚处于实习阶段,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不可能与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自然没有向齐明锐支付2014年4月1日以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996.6元的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数额为9828元错误,该数额是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调解时同意的一个数字,需要重新核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齐明锐辩称:服从原判。齐明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对襄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高劳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二、判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判令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注销齐明锐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三、判令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支付拖欠的工资23344元;四、判令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支付经济补偿28633元;五、判令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24944元;六、判令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七、判令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提供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八、判令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齐明锐撤回了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中的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齐明锐到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从事专利代理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其业务提成进行计算。对于业务提成的具体计算方式,齐明锐陈述双方约定按两部分计算,即若只开发业务则按照业务净代理费的25%计算提成,若继续实际处理业务再按照业务净代理费的35%计算提成;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则陈述原告的个人提成应按照业务净代理费扣除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后的60%来计算。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约定齐明锐为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的专职专利代理人,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协议期满后该协议自动延续。2015年7月底,齐明锐提出离职。2015年8月31日后,未再上班。2015年12月25日,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了解聘证明,载明双方之间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齐明锐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向齐明锐发放的工资为:2013年9月498.75元、2013年10月600元、2013年11月6762.62元、2012年12月7630.05元,2014年1月10853.64元、2014年2月11150.29元、2014年5月2866.8元、2014年7月2889.75元、2014年8月2022.83元、2014年9月855元、2014年12月4491.8,215年1月6488.82元、2015年3月1820.54元、2015年4月1524元、2015年5月8074.96元、2015年6月10063.15元。2015年12月9日,齐明锐作为申请人以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至今)不办理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离职手续、克扣工资等行为违法;2、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合计8537.68元;3、要求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的工资11925元;4、要求被申请人按同期最低工资补发工资为0的八个月的工资,按襄阳最低工作标准1320元,合计10560元;5、要求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1065元;6、因被申请人不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申请人不能执业,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12806.52元;7、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注销申请人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8、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代扣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襄高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齐明锐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原审诉讼中,经对账,双方最终确认截止提起民事诉讼时止,尚应支付工资26348元,扣减齐明锐多收取应退还给被告的费用16520元(分别为6055元、6965元、3500元)后,应再支付工资98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齐明锐提供了专利代理执业证、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聘用协议、解聘证明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则主张双方之间属业务代理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齐明锐受聘到从事专利代理人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以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名义开拓业务,代理办理客户的专利申请、审批等业务,聘用协议、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皆能对此予以证明;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也为此支付了提成报酬。齐明锐工作期间,接受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的工作安排,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亦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且齐明锐向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申请离职后,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为齐明锐出具了解聘证明,载明“现在我单位与其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证明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亦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存在。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属劳动关系。故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齐明锐已提出离职申请,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也出具了解聘证明,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案中,齐明锐于2015年7月底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8月31日后便未再上班,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了解聘证明,载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齐明锐在工作期间代理了多项业务,经双方对净业务代理费、业务提成等各项进行多次核对,双方最终确定尚需支付工资26348元,再扣除原告应向公司上交的两笔费用6055元、6965元,以及齐明锐多收取的费用3500元,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须再支付工资9828元。经对账后,齐明锐同意由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再支付其工资9828元,并自愿放弃要求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3344元中超过的部分。齐明锐还要求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24944元,对此,齐明锐入职后,2014年4月1日,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与齐明锐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明确注明“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签订本聘用协议”,还约定了齐明锐工作岗位为专利代理人,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以及期满后该协议自动延续等内容。加之,双方亦对工资的计算、支付方式进行口头约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该聘用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在2014年4月1日之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支付的正常工资之外,其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996.6元(600+6762.62+7630.05+10853.64+11150.29)。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关于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齐明锐还主张向其支付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10412元,对此,齐明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是因个人发展缘故而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齐明锐还主张应向其赔偿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阻碍了其再次就业从而给其带来的损失共计18221元。对此,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上述损失,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齐明锐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明锐支付工资9828元、双倍工资差额36996.6元。二、驳回齐明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有无,不是齐明锐与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而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聘用协议、解聘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二、拖欠工资数额9828元,是原审过程中双方对账后确定的数字,系双方自认。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虽然在二审中提出拖欠工资数额为9828元是其在原审调解时同意的一个数字,需要重新核算,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拖欠工资数额应当认定为982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琦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