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雪香与李月娥、王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香,李月娥,王楚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31号原告:马雪香,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邵东县。被告:李月娥,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邵东县。被告:王楚友,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月娥之夫。原告马雪香与被告李月娥、王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香与被告李月娥、王楚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香诉称,被告为了扩大自己的生产经营,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整和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壹分伍厘,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8680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月娥、王楚友辩称,借钱属实,但由于目前家庭经济困难,且被告王楚友身患疾病,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月娥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8月9日借款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5厘。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对此前二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6万元、10万元,被告李月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并约定月息为1.5%。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于2016年9月16日偿还3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月娥与被告王楚友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欠条、利息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4858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娥、王楚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48580元(借款利息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月娥、王楚友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霞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