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房山城关资产经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城关资产经营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1号。法定该表人:高武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新,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关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孟德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关村。法定代表人:马凤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洪寺村。法定代表人:乔春兰,主任。上诉人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公司)、上诉人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城关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寺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祥瑞城公司、城关街道办事处、资产经营公司再向我公司支付利润2622.15万元。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计算利润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签订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没有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形,龙乡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依法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的利润限定标准为3%缺乏依据。3、本案项目不属于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应适用该类项目的利润计算标准。4、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答辩中都表示“利润应当在3%-8%之间”,而一审法院以其认可的最低标准,按照龙乡公司所述的部分成本计算,显然不公平。5、本案争议已久,物价不断上涨,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润数额,龙乡公司无利润可言。6、南水北调工程系政府工程,城关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祥瑞城公司系基于城关街道办事处“委派”,作为签订本案回购协议的主体,其与城关街道办事处均应承担责任。另,祥瑞城公司系资产经营公司独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系城关街道办事处的独资公司,均系一人公司,该两公司的财产均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祥瑞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龙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南水北调工程及其回迁安置用房项目均系政府工程,有关建设资金(本案回购资金)均由政府财政出资。回购金额虽有具体数额,但按照财政出资规定和双方约定仍需进行审计。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未尽事宜应当一并审计,以确定是否包括在回购款当中,再行协商解决。龙乡公司至今未提供工程资料、审计财务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祥瑞城公司应向龙乡公司支付利润等费用没有争议”,存在错误。我公司认为如果回购价款包括六项未尽事宜,则不应支付该项费用。2、一审判决以回购价款为基数计算利润补偿系事实认定错误。未经审计,不能以此作为成本价。3、一审判决以3%的比例计算并支持龙乡公司的利润请求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各方无协商基础,故以诉讼解决争议,没有依据。龙乡公司不提供用于审计的资料,不履行义务,导致利润款无法确认,其要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祥瑞城公司的上诉意见。资产经营公司辩称:同意祥瑞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北关村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洪寺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至,亦未发表陈述意见。龙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瑞城公司、城关街道办事处、资产经营公司给付我公司建设工程利润款3146.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9日,龙乡公司与洪寺村村委会签订关于开发《房山北关农机库大院住宅小区》的合作意见书,由龙乡公司对房山北关农机库大院住宅小区进行拆迁建设。2005年11月28日,北关村村委会与龙乡公司签订《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由龙乡公司建设房山北关外农机库大院小区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楼工程。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对回迁、安置、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此后,龙乡公司实际建设了上述工程项目。2011年9月28日,祥瑞城公司(甲方)与龙乡公司(乙方)签订《城关街道南水北调北关地块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移交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载明:城关街道南水北调北关村回迁安置房项目现已基本建成,为确保广大南水北调被拆迁户能够及早得到妥善安置,城关街道办事处委派祥瑞城公司与龙乡公司通过友好协商,就南水北调北关村、洪寺村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的移交回购事宜达成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由甲方对北关村已建成的4栋南水北调回迁安置房和西侧洪寺村3栋南水北调回迁安置房进行回购;双方同意北关村村委会、洪寺村村委会与龙乡公司签署的《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政策变化而导致不能执行,该协议终止;收购范围为北关村腾退集体土地约25亩、洪寺村腾退集体土地约10亩,1#-7#回迁楼(28900平方米),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收购价格为174815924.94元,由建安费、拆迁房、配套设施费、融资成本构成;付款方式为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亿元的项目回购资金,乙方在该笔资金到账当日与甲方进行房屋交接,剩余款项6个月内付清;乙方收到回购款后为甲方出具本集团的资金往来发票。关于责任和义务,双方约定甲方在开展后续与所交接项目的工程、手续办理以及回迁安置等方面有关的工作中,如需乙方就项目的未尽事宜若关联事项提供协助的,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负责收购项目程序的审计工作,乙方应在审计过程中全力配合。乙方在协议签订3个月内交付工程资料。对工程进行保修服务,如其不能按时履约,由上级主管房山城建集团负责履行。甲方按时支付各种款项,按时对工程资料进行交接。甲方负责对回迁居民的前期物业管理,保证顺成小区格局不变,如其不能履约,由上级主管城关街道办事处负责履约。此外,双方在该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因为时间原因有6项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1.乙方的利润;2.6#、10#、11#楼部分占压国有土地补偿;3.北关村车库、集体房屋,拆迁未补偿(未列入成本);4.市政接口费用;5.洪寺村王军、张进富实际已补偿未与村委会签回迁协议;6.施工单位停工损失补偿。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上述事宜应在双方完成交房手续后6个月内解决,若未能按期解决,相关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解决确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上级主管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资料移交完毕,款项付清自动终止。甲方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一方擅自终止协议,另一方将保留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及上级主管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甲、乙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甲、乙方的上级主管处盖章确认。该协议签订后,祥瑞城公司依约向龙乡公司支付了1亿元,同时双方交接了房屋。2012年10月8日,龙乡公司诉至房山法院,要求祥瑞城公司支付剩余部分款项74815924.94元。2015年10月16日,房山法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龙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祥瑞城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之一为其认为回购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城关街道办事处最终受领,城关街道办事处不出庭无法查明案情,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该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另查明,祥瑞城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为资产经营公司。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祥瑞城公司表示不同意法院调解,仅同意双方私下协商;龙乡公司表示双方已私下协商多次无果,故仅同意法院调解,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祥瑞城公司与龙乡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北关村村委会和洪寺村村委会明知上述回购协议的存在,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该回购协议中涉及到其利益的内容提出异议,故该院不持异议。回购协议约定,因为时间原因利润等6项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该6项未尽事宜应在双方完成交房手续后6个月内解决,若未能按期解决,相关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解决确定。从双方约定可见,双方对祥瑞城公司应向龙乡公司支付利润等费用没有争议,但相关补偿标准尚未确定,有待双方协商确定。双方自签订回购协议后至今已5年有余,双方对上述未尽事宜尚未能解决,且双方已通过回购协议确定给付金额的回购款支付问题亦通过诉讼解决,现根据各方的表现,利润问题双方已没有协商的基础。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途径,是当事人各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现双方已无协商的基础,龙乡公司有权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争议问题,故祥瑞城公司、城关街道办事处、资产经营公司主张的本案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润的补偿标准问题,龙乡公司主张的补偿标准的确定方式缺乏依据,该院结合涉案房屋的性质、祥瑞城公司的答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以北京市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的利润限定标准即3%作为本案争议的利润补偿标准为宜。而龙乡公司认可以回购价174815924.94元作为利润补偿标准计算的基数,该院不持异议。对于给付责任主体问题,因回购协议系祥瑞城公司与龙乡公司签订,城关街道办事处仅作为祥瑞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盖章,回购协议中仅涉及前期物业管理问题时才提及城关街道办事处履约的问题,加之祥瑞城公司针对(2012)房民初字第11144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故祥瑞城公司应当承担利润的给付责任,城关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该责任。此外,祥瑞城公司虽为资产经营公司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现有证据显示祥瑞城公司为独立核算企业,而无证据表明祥瑞城公司与资产经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资产经营公司不应对祥瑞城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龙乡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资产经营公司、洪寺村村委会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润补偿款五百二十四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龙乡公司与祥瑞城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的未尽事宜部分约定了“龙乡公司的利润”一项,并约定相关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故应认定双方对祥瑞城公司应向龙乡公司给付利润没有争议,仅未确定给付标准。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的问题,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时至今日已五年有余,综合双方在诉讼之前及审理期间的表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无协商的基础,有权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利润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的性质、祥瑞城公司的答辩情况等因素,以北京市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的利润限定标准即3%作为本案争议的利润补偿标准,以回购价174815924.94元作为计算基数,酌定祥瑞城公司应向龙乡公司给付利润补偿款5244477.7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给付主体问题一节,因签订回购协议的合同主体为龙乡公司与祥瑞城公司,城关街道办事处仅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盖章,故应由祥瑞城公司向龙乡公司给付相关费用。龙乡公司主张城关街道办事处、资产经营公司亦应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龙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祥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78元,由北京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2元,由北京祥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雨  菡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李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博文林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