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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伟雅与李云鹏、韩太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雅,李云鹏,韩太富,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405号原告:王伟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鹏。被告:韩太富。被告:李艳。原告王伟雅与被告李云鹏、韩太富、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7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艳、被告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太富、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云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判令被告李云鹏给付原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韩太富、李艳对被告李云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被告韩太富、李艳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的上述债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云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月利率为3%,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韩太富、李艳对被告李云鹏的借款债务进行了担保,并以其名下的103室房屋进行抵押,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借期已届满,被告李云鹏虽给付了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拖欠借款本金至今,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被告李云鹏辩称,原告转账被告金额为2,895,000元,余款105,000元原告作为利息予以预扣,105,000元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没有收到过这笔现金,之后,被告也支付过利息,但具体多少没有统计,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韩太富、李艳未答辩。针对被告李云鹏辩称,原告陈述,105,000元是作为利息予以预扣,之后被告李云鹏支付原告42万元。对此,被告李云鹏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系债权方,被告李云鹏系债务人,被告韩太富、李艳系担保人,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月利率为3%,资金占有费0.5%;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及延期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韩太富、李艳名下的103室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李云鹏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转账2,895,000元至被告李云鹏账户。2016年1月6日,原告取得抵押权登记证书,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韩太富、李艳,房地产为103室房屋,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之后,被告李云鹏向原告支付42万元。现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2,895,000元;本案所涉利息,已支付利息金额依规定应按月利率3%计算,未付利息依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借款本金金额2,895,000元、被告李云鹏支付原告42万元等事实,被告李云鹏支付原告42万元可以作为截止2016年5月底的利息予以保护。鉴此,被告李云鹏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95,000元并给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8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债务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法应实现物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太富、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雅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00元;二、被告李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李云鹏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王伟雅有权申请法院就被告韩太富、李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证明号:徐XX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王伟雅有权就其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太富、李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鹏清偿;四、被告韩太富、李艳对上述第三条中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鹏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伟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李云鹏负担14,861元。被告李云鹏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韩太富、李艳对被告李云鹏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