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尹华清与石建军、谢润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华清,石建军,谢润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清,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正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军,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润明,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尹华清因与被上诉人石建军、谢润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华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收条中“该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全部付清”存在胁迫、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截止2016年元月29日,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人工及材料款650530.31元,在3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随时面临众多农民工和材料商的催讨,承受了重大的经济及精神压力。但二被上诉人利用其第一分包人的身份优势,直接与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收方,以少于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量的价款,要求上诉人在其书写好的“该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全部付清”的收条上签字。二、收条上“抵房款7万(柒万正)”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签具的。石建军以将开发商按3000余元的价格抵偿给他的房屋按2100元处理,损失近百万为由,欺骗上诉人少收7万元,和他一同承担损失。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失。石建军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有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只是一个小学文化,在收条上签字不可能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上诉人未出示任何有关欺诈、胁迫的证据。上诉人在签字时不可能不理解抵房款7万元的含义,因此,上诉人在2016年1月29的领条上签署的“抵房款7万元(大写:柒万元)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对其有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也不构成对上诉人的重大误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谢润明辩称,领条跟我没有任何关系,签署领条时我也没在场,我不清楚。尹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年元月29日的领条中“该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全部付清”和“抵房款7万(柒万正)”的内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易生公司)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蓬溪三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蓬溪三建承包修建易生公司开发的江油明月.雍景湾2号楼住宅项目。尹华清与蓬溪三建明月.雍景湾项目的现场代表何XX是老乡关系。2012年6月左右,尹华清通过何XX介绍与石建军认识。2012年7月10日,蓬溪三建与石建军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7月11日,尹华清与石建军的工程管理人员即谢润明签订了《外墙刮糙、保温、面砖施工合同》,石建军将江油市明月.雍景湾2号楼外墙保温双包、外墙面砖以单包人工费的形式承包给尹华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尹华清进场进行外墙刮糙、保温、面砖等施工。2013年5月24日,江油明月.雍景湾2号楼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1月31日,尹华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尹华清共向石建军借支100万元。12月份,尹华清与石建军对尹华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石建军书写《雍景湾2号楼外墙贴砖、保温结算》(无双方签字)载明,工程款共计1392900元,扣除尹华清借支、购3号楼保温材料款等1031566元,下欠人工及材料费合计361334元。2014年1月26日,尹华清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尹华清向石建军借支10万元。2016年1月29日,由石建军的工程会计姚XX书写载明内容为“今领到明月.雍景湾2号楼外墙保温、贴砖、抹灰等人工费尾款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该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全部结清。此条领款人:”《领条》一份,由尹华清、姚XX、石建军三人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前坝子前,由尹华清在该领条“领款人”处签写“尹华清抵房款柒万元正2016年元月29日”,并捺指印。尹华清签字后,石建军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尹华清转账190000.00元。2016年2月23日,尹华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石建军、谢润明连带支付尹华清工程余款359196.31元。同年9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尹华清认可2016年1月29日领条‘尹华清抵房款7万元柒万元’是其书写。该领条内容已明确载明,尹华清领取19万元工程款,并同意承担石建军因以房抵债损失7万元,石建军已付清所欠尹华清的工程款。故尹华清请求石建军支付工程款359196.31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依法作出(2016)川078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尹华清的诉讼请求”。尹华清对该判决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7日,绵阳中院认为“尹华清在《领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同意该《领条》中的意思表示。尹华清认为其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在《领条》被依法撤销之前,该《领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作出(2016)川07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3日,尹华清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6年元月29日的领条中“该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全部付清”和“抵房款7万(柒万正)”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建军承担。审理中,尹华清称“(尹华清在领条上签字时石建军、谢润明对尹华清)没有采取暴力措施,只是说我不签字就不给钱…(签名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没有报警”、“(不签字不拿钱)没有短信、微信等证据,只是我和我朋友说过,他只给这么多钱”。一审法院认为,石建军承包江油明月.雍景湾2号楼劳务后,委托谢润明与尹华清签订《外墙刮糙、保温、面砖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尹华清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后,双方对“雍景湾2号楼外墙贴砖、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尹华清于2016年1月29日在石建军的工程会计姚XX所书写的《领条》上签写“尹华清抵房款7万元柒万元”。该领条内容已明确载明,尹华清领取了人工费尾款19万元,“该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全部结清”,根据尹华清本人的文化程度应当理解其签名的后果,而且尹华清也知道其签写“抵房款7万元柒万元”的含义是“根据石建军所计算出的石建军欠尹华清工程款36万在扣除尹华清2014年1月26日借支的10万元后,余下26万由尹华清承担石建军在雍景湾抵偿房屋的损失7万元,然后由石建军支付尹华清19万元的欠款”,仍然签字,且尹华清在本案庭审中也认可在签字时石建军“没有采取暴力措施”,而且,尹华清虽诉称石建军“并要(尹华清)在所签姓名后注明抵房款7万(柒万正),否则不支付尹华清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尹华清也认可“只是我和我朋友说过,他只给这么多钱”,因此,尹华清在2016年1月29日的《领条》上签写“抵房款7万元柒万元”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字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尹华清也无证据证实石建军在其签名时对其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而且尹华清的签名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尹华清诉请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石建军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尹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尹华清承担。二审中尹华清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执字第1558-4号执行裁定书,附抵房屋的面积。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石建军房屋价格在2000多一点,石建军的销售金额是2100-2200元,不存在亏损。证明石建军对上诉人确实存在欺诈。石建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尹华清认的7万元是之前打官司请律师的钱和抵房税款。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谢润明质证称,我对他们双方的事情不了解。石建军提交了证据1.发票一组。证明7万元是因为完两次税和打官司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第二次卖8套房子大概有20万左右的税票没法提供。证据2.结算单及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上诉人入场前就已经拨了800万,后面打官司纯粹是为了帮上诉人追讨工程款。尹华清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石建军总的工程款是1000多万,法院只支持了金额100多万,不是为了上诉人打官司。票据上的税金只有11万多,总共的成本只有30多万,就算按照上诉人工程款的比例,也只承担3万元。上诉人做的工程石建军只按130多万结算,按理应按160万结算,且石建军与开发商是按200万结算的,石建军已经赚了一笔。石建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因为抵房亏了70多万元才让上诉人承担这7万元钱的。石建军的行为存在欺诈。对证据2,是石建军自己打印的转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无关系无法证实。谢润明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是真实的,打印的转账单我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尹华清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涉案领条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元月29日,故尹华清签署领条时应当清楚石建军所抵房屋价款,达不到石建军欺诈其承担7万元损失的证明目的。石建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元月29日尹华清签名的领条中部分内容是否存在胁迫、欺诈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之情形。首先,从领条出具的背景看,尹华清所做工程于2013年5月24日就已竣工验收并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尹华清索要工程尾款双方必然要进行结算。同时,尹华清认可出具领条2个月前,双方就已对应支付的尾款进行了协商,只是认为石建军欺骗其承担7万元损失。其次,从领条书写的经过和内容看,双方对尹华清应收的工程尾款达成口头协议到领条出具长达2个月时间,尹华清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认可结算金额及分担7万元损失,而尹华清则是在石建军没有对其要挟或采取暴力的情况下签字,事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领条出具的过程中,石建军的行为对尹华清的人身安全等造成威胁,达到胁迫的程度。同时,尹华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摁手印之前,应当清楚了解相关领条中载明的“该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全部结清”,“抵房款7万元柒万元”的含义,亦应当知道签字、摁手印的法律后果。故领条中载明的内容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尹华清主张其签署领条存在胁迫、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尹华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