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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武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余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武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余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166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武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朱荷海,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余建中,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武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余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余建中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武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货款64850元;本案诉讼费1422元,由被执行人余建中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申请人余建中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