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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志刚、张合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刚,张合萍,刘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萍,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陈志刚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祥,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陈志刚、张合萍与被上诉人刘继祥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第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被上诉人刘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志刚、张合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继祥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塔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错误,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作出的。塔吊的价值仅有2万余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的欠款条显失公平。上诉人已将租赁费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000元租赁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原审主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是法院驳回了证人出庭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刘继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按照张合萍和陈志刚出具的欠条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继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志刚、张合萍连带支付欠款115000元及利息5098.29元(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志刚、张合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刚、张合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刘继祥将自己的一台塔吊卖给陈志刚,陈志刚为刘继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欠到刘继祥塔吊款100000元、塔吊租赁费15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2016年8月9日,陈志刚支付了刘继祥塔吊租赁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刘继祥将自己的一台塔吊卖给陈志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刘继祥将该塔吊出租给陈志刚使用,双方又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尤其是陈志刚为刘继祥出具欠款证明,证明了陈志刚欠刘继祥塔吊款及塔吊租赁费的事实成立,另欠款证明中载明欠款利息按1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此外,本案陈志刚、张合萍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陈志刚所欠刘继祥前述款项发生在其与陈志刚、张合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其与张合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继��要求陈志刚、张合萍支付所欠塔吊款100000元、塔吊租赁费5000元,并自起诉至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刚、张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继祥塔吊款100000元、塔吊租赁费5000元,两项合计10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支付前述款项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继祥承担150元,陈志刚、张合萍承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志刚、张合萍与刘继祥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陈志刚、张合萍是否欠刘继祥买卖塔吊款、租赁费及金额。一、2016年3月29日,陈志刚向刘继祥出具证明,认可欠塔吊款100000元及租赁费15000元,并约定利息壹分计。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陈志刚与刘继祥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志刚对于与刘继祥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仅对租赁期间及欠租赁费的数额存在争议。但据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陈志刚欠租赁费的数额为15000元,双方对2016年8月9日陈志刚支付1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均无异议,陈志刚主张已经结清租赁费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刘继祥并不认可,故陈志刚所欠租赁费的金额应认定为5000元。二、由于案涉塔吊在陈志刚出具证明条前就已实际占有使用,目前仍在陈志刚工地存放,故在其出具证明条时刘继祥对案涉塔吊进行了简易交付,陈志刚依法取得了案涉塔吊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陈志刚应当根据证明中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价款100000元。三、虽然陈志刚主张其向刘继祥出具证明条是受到刘继祥的胁迫,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刘继祥亦不认可存在胁迫的事实,故陈志刚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适用该条款,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陈志刚主张庭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驳回其申请,但原审案卷宗中、庭审笔录中均未显示陈志刚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及法院驳回其申请的内容,故陈志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陈志刚、张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徐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