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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饶钦亮、何广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钦亮,何广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钦亮,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户,住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发,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上诉人饶钦亮因与被上诉人何广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钦亮与被上诉人何广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饶钦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案外人赔偿事宜进行任何调查,也未作询问,却在判决中认定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显然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因路被挖断无法履行购销蜜桔协议,除了退回案外人定金5万元,还赔偿了5万元,对这赔偿的5万元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广发答辩称:我挖的山是我自己的山,是为了植树造林,上诉人的山是在长圳村小组,我挖的是聂田村小组的山,并未挖上诉人的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饶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三处受损道路(位于长桥乡村头村长圳小组);2、判令被告何广发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广发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承包了长桥乡村头村长圳小组山场,用于种植南丰蜜桔(果园名称长圳果园),为便于果园桔子的运输,原告自筹款修建了道路,总投资数十万元。2016年11月21日晚,原告通知果园采摘人组织采摘时得知,用于运输桔子的道路(位于长桥乡村头村长圳小组,小地名何山窠)被人挖断,经公安派出所调查,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广发雇请其同村人吴兴发的挖机将通往果园的三条路均挖断。道路被断,原告果园的桔子无法运下山,现正是桔子采摘抢收时期,直接造成原告果园近50万斤桔子无法运出销售,长时间滞留,必然会造成桔子腐烂。并且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已将果园50万斤桔��进行销售,并约定了交付桔子的时间,因道路被被告挖断无法交付桔子,不能履行合约,原告赔偿了购买方50000元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饶钦亮于2006年10月10日与长桥乡村头村长圳村小组签订为期30年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承包长桥乡村头村长圳小组长圳屋背荒山用于种植南丰蜜桔(果园名称长圳果园)。原告为便于果园桔子的运输,沿与相邻聂田小组山场之间的原有便道自筹资金修建了一条下山道路,对该修建的下山道路双方一直存在纠纷。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立新签订一份南丰蜜桔购销协议,定金50000元。2016年11月21日晚,原告被告知其用于运输桔子的道路被人挖断,经派出所调查,系被告何广发于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雇请其同村人吴兴发开挖机将果园下山的道路挖断三处。致使原告果园���桔子无法运下山,不能按约履行蜜桔购销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退还了案外人50000元,双方自愿解除了协议。另查明,原告饶钦亮修建的果园下山道路属于长桥乡村头村长圳小组与聂田小组交界处,该道路占用被告何广发所在的长桥乡村头村聂田小组部分相邻的山场,被告挖断的三处道路地处聂田小组相邻的山场,但被告并非该部分相邻山场的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七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案中,原告饶钦亮沿与相邻聂田小组山场之间的原有便道,自筹资金修建的下山道路,需经过被告何广发所在聂田小组部分相邻的山场,聂田小组部分相邻山场的权利人应当提供通行便利,由此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被告何广发并非该部分相邻山场的实际权利人,其故意挖断下山道路阻碍原告饶钦亮载桔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在下山道路被被告挖断后,虽未能按约履行蜜桔购销协议,但双方自愿解除了协议,退还了案外人定金,并未造成原告任何实际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何广发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钦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饶钦亮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除了一审提供的赔付违约金5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外另外还有退定金的5万元及何广发不是道路的山林权实际权利人只是普通的代理人。对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就赔偿了5万元;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有另外证据能证明挖的路使我们村小组的山。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立新签订的《南丰蜜桔购销合同》、《种植购销南丰蜜桔的协议》、2016年11月30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认定上诉人��案外人签订了蜜桔购销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胡国发将路挖断,致使上诉人无法供货而造成违约,除了退回案外人张立新定金5万元还另外赔偿了5万元违约金。故对2016年11月2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何广发向本院提交长桥乡村头村修建便道占用林地山场鉴定意见书(内含位置图)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挖的山地是属于他租用的山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我修的那条路是以前的古道,2005年开始修建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由于2015年没有给他摘桔子才产生纠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是1号小班为争议山场,占用林地180平方米,2号小班占用林地255平方米,3号小班占用林地345平方米,4号小班占用林��82.5平方米,5号小班面积900平方米。该鉴定意见书并未阐明1、2、3、4、5小班的具体权属人是谁,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租用了四户农户的山用于经营,挖的路就是他租用的山,但被上诉人对这四户农户的山地位于哪里没有释明,也未提供租用合同及相关山林权证来予以证明,故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经审理查明中遗漏查实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根据二审书面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上诉人退还案外人张立新定金5万元,次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张立新汇款5万元用于支付购销蜜桔的违约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被挖断的道路已经修复其对起诉书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关于被上诉人何广发是否侵害了上诉人���钦亮相邻权及是否应该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上诉人在修建下山通道时是建造在原有的便道上进行加宽,重修的便道对于何广发或聂田村小组是有益的,虽在鉴定意见书上确实载明了占用林地2.6亩,但无证据证明该2.6亩的山地权属归被上诉人何广发所有,一审证据显示1号小班的权属是属于聂田村小组,剩余2、3、4、5小班无法查清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使修建的下山道路有部分属于被上诉人何广发,作为相邻各方也要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本案被上诉人何广发非但没有提供便利,反而对下山道路挖断三处,致使上诉人果园的蜜桔无法运送下山,其侵害了饶钦亮的相邻权,对此造成上诉人饶钦亮赔偿5万元违约金的损失,何广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饶钦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2016年11月29日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导致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未予查清,对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广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饶钦亮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饶钦亮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何广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记员徐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