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正荣与王世军、顾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正荣,王世军,顾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正荣,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芋,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许正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军、顾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字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正荣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18民初字30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原告起诉书中列明的王世军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王世军身份信息不一致,王世军未有合理解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次,本案系高利贷纠纷,许正荣并不认识王世军,涉及多张借(欠)条,金额也是利滚。许正荣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的,不是许正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许正荣在一审时提供了多份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提及也没有对是否采信进行回应,对于许正荣提出的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王世军银行交易明细的申请,没有作出同意与否的说明,径行判决明显不当。最后,王世军在一审审理中陈述的事实漏洞百出,也没有提供借款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法。本案还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均未查清。王世军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王世军与顾芋仅有本案一件借贷纠纷,不存在利滚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许正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顾芋未应诉。王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令顾芋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万元;2、判令许正荣对顾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顾芋与许正荣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世军与顾芋经朋友介绍认识,顾芋因生意急需于2016年2月20日向其借款42万元,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借期为半个月,许正荣为担保人,顾芋借款后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芋与许正荣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0日,顾芋因向王世军借款42万元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借用人经营之需向王世军借款42万元,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起息日为自借款放款之日计息,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视为违约,利息将调整为银行基准利率7.05%的四倍计算,且每逾期一天借用人另每天加付出借人万��之五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的,则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许正荣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并书写“担保以上借款42万元整”内容。同日,王世军通过工商银行帐户汇付顾芋42万元。同年3月3日,许正荣向王世军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许正荣为顾芋(朋友)担保的借款肆拾贰万元在4天内先还贰拾万元,如果在4天内不还掉贰拾万元,本人将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出借人,金额为肆拾贰万元。如果在4天内还掉贰拾万元,余款再协商。以上是本人真实的表述。承诺人:许正荣2016年3月3日。备注:详见借条.”。之后,因顾芋未按约归还王世军借款,王世军经向顾芋、许正荣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王世军与顾芋借款发生之前,许正荣为顾芋的其他债务也作过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世军与顾芋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顾芋向王世军出具借条及许正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顾芋的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向王世军出具承诺书,进一步明确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作出还款承诺,足以证明顾芋向王世军借款并由许正荣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现顾芋与许正荣未按约履行义务,均已违约,故原审法院对王世军要求顾芋归还借款42万元及要求许正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许正荣主张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主张王世军与顾芋系恶意串通以损害其利益,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顾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一审判决:一、顾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世军借款42万元。二、许正荣对顾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债务有顾芋作为借款人、许正荣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顾芋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应诉否认相关借贷关系。现许正荣主张本案系高利贷利滚利,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及后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决许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许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