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马人伟、李凤环、何笑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人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凤环,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何笑一,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陈国刚,郑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李国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原审被告:李凤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何笑一。原审被告:何笑一。原审被告: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经营者:陈国刚。原审被告:陈国刚。原审被告:郑志敏。上诉人马人伟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原审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何笑一、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陈国刚、郑志敏、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李凤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人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浦发银行在签署借款合同时不让马人伟仔细审查阅读,仅是草草签字,上诉人至今没有借款合同原件;本案的借款人何笑一信用记录不良,并被皇姑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浦发银行对此未予审查,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错,故保证合同无效,应当由浦发银行承担审查不严的法律后果。浦发银行辩称: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66888.32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4%水平上加收50%计算并按此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为7.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与其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计划为2016年1月28日还款300万元。合同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联贷联保担保为保证:《保证合同》编号YLD7101201528010201,保证人为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陈国刚、郑志敏、李凤环、马人伟、何笑一。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分别与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何笑一、马人伟、李凤环、陈国刚、郑志敏各自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核保书》,核保书载明自愿为借款人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在原告的300万元敞口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均在该核保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陈国刚、郑志敏、李凤环、马人伟、何笑一与原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与债权人于2015年1月29日前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在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经营者名章,被告陈国刚、郑志敏、李凤环、马人伟、何笑一均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6888.3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何笑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陈国刚、郑志敏、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李凤环、马人伟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规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陈国刚、郑志敏、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李凤环、马人伟、何笑一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国刚、郑志敏、李凤环、马人伟、何笑一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做出判断,其加盖法人公章、个人名章、签名及捺手印的行为均为自愿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各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即应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被告为涉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陈国刚、郑志敏、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李凤环、马人伟、何笑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及相应金额,且律师费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66888.32元(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陈国刚、郑志敏、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李凤环、马人伟、何笑一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5,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鑫亿顺祥汽车用品商行、沈阳市依维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陈国刚、郑志敏、沈阳市铁西区益信荣泰汽车配件商行、李凤环、马人伟、何笑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人伟提交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贷款联保过程中浦发银行存在违规操作,审查不严情形,保证合同无效。浦发银行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何笑一账户实际流水记录与浦发银行授信资料不一致,但从现有情况无法辨别虚假材料由银行信贷员与贷款人合谋出具”,即无法证明浦发银行存在违规操作进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这一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可保证合同系本人签署,但主张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草草签署,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的民事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并承担责任,故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浦发银行违规操作,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何笑一账户实际流水记录与浦发银行授信资料不一致,但从现有情况无法辨别虚假材料由银行信贷员与贷款人合谋出具”,即该证据不能证明浦发银行明知借款人何笑一信用记录不良,存在违规放贷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人伟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5元,由上诉人马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