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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湖南广药恒生医药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中医医院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广药恒生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1003民督2号申请人:湖南广药恒生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XX号新X栋XXX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XX号,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郴州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医院院长。申请人湖南广药恒生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申请人湖南广药恒生医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市中医医院原系药品销售关系,自201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郴州市中医医院就已经没在申请人处采购药品。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郴州市中医医院尚欠申请人药品货款60363.60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付货款,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申请人湖南广药恒生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对账函、未结算药品目录、发票及销售清单明细等予以佐证,要求被申请人郴州市中医医院给付货款60363.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广药恒生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郴州市中医医院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广药恒生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60363.60元。申请费436.36元,由被申请人郴州市中医医院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