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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军、胡英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军,胡英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702号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35872J。法定代表人:李杭丽,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男,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175847。被告:李军,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胡英栋,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胡英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胡英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购买挖掘机未付货款41250元及逾期违约金14231.25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龙工牌挖掘机,总价款为470000元,首付140000元,余款分24月付清,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英栋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壹台,但被告尚有剩余货款41250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壹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受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分期买卖合同》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被告李军、胡英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原系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因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决定收回该公司销售代理权限,并将该公司应收债权冲抵欠付货款。故原告(甲方)、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九江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丙方)、被告李军(丁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经四方协商,就乙方将其与丁方所签《分期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予甲方及该《分期买卖合同》后续履行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供遵照执行:一、甲、乙、丁方一致确认:1、丁方于2013年3月30日与乙方签署《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第13330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购买壹台龙工牌挖掘机(型号为:LG6215;整机编号为:9106215MBB-03595896);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丁方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28750元,剩余未付货款人民币41250元;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其在《分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转让至甲方,丁方对此予以认可并不持任何异议。……。协议订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还造成原告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军从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规格为LG6215挖掘机壹台,总价款47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4万元,余款33万元,乙方承诺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分24期,每月10日前付款13750元。被告胡英栋同意为乙方购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摁印。且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包括未清偿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乙方原因债务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视为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原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律师费收据原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及原债权人九江真龙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军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支付购机余款41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购机款,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月息1.5%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但因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开支,不应认定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胡英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英栋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胡英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50元及违约金14231.25元(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5年4月11起算至2017年3月11日止)共计55481.25元;逾期违约金仍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艺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