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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锦颜、黄泽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锦颜,黄泽兰,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何锦颜,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平南县,现住南宁市。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泽兰,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平南县,现住南宁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南农行)。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维,该行行长。本院在执行平南农行与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锦颜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院在执行(2007)平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农行与被执行人何锦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何锦颜、黄泽兰认为:1、平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06)平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平南农行与被告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明知何锦颜、黄泽兰的住址和联系方式,而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违反送达程序。在审理实体事实中、损害了被告何锦颜的合法权益,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2、在(2007)平执字第378号平南农行与被告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明知被执行人的下落,却使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违法法律规定,损害了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并低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土地。土地拍卖后所得价款清偿平南农行的债务后所剩的余款去向不明,并剥夺了被执行人对剩余款的分配方案的异议权。因此,异议人何锦颜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07)平执字第378-1、378-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拍卖剩余的价款按本金和利息计算给异议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平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07年3月24日生效,因异议人何锦颜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平南农行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何锦颜偿还借款本金101526.76元、利息3623.32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为(2007)平执法字第378号。2007年5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何锦颜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因何锦颜于1992年在工作单位(平南县自来水厂)办理停薪留职后,与工作单位失去联系,无法联系,无法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转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因何锦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幅土地作为抵押在向平南农行借款,且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0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7)平执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何锦颜名下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为: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26号、土地使用证为:平国用(2000)字第130802241号],以清偿其所欠债务。2007年9月15日,本院向何锦颜公告送达(2007)平执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9月22日,本院通过抽烟的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后。于2007年9月27日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两幅土地价值。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日对登记在何锦颜名下的两幅土地作出评估报告,两幅土地总共面积130.5平方米,单位地价为1686元/平方米,总地价220023元。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向何锦颜公告送达评估报告。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委托贵港市金正拍卖有限公司以评估价拍卖何锦颜的两幅土地。由于价格偏高,无人竞买,本院于2008年4月26日委托贵港市金正拍卖有限公司对何锦颜的两幅土地降价20%进行拍卖,本次拍卖保留价为176300元,成交价178300元。拍卖土地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平南农行借款本金101526.76元、利息29789.07元,缴纳土地评估费1000元、案件诉讼费4927元、执行费1751元,总计138993.83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平南农行后,剩余39306.17元。至此,(2007)平执字第378号案件执结。因被执行人何锦颜在本院(2005)平法执裁字第32号案件中,尚未还清债务(本金约8.1万及利息),该案的申请人伍学全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所得价款,并于2008年6月30日领取了剩余价款39306.1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撤销(2007)平执字第378-1、378-2号民事裁定书的问题。异议人认为,本院在处理(2005)平法执裁字第32号伍学全与何锦颜、黄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的五个执行员曾到南宁市找何锦颜做询问笔录,所以执行员是知道被执行人下落的,却使用公告程序送达,该执行行为是违法的。而本院认为:第一,经查(2005)平法执裁字第32号案件于2005年6月1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而本案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首先,中间相隔两年之久,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是否有效,现已无从考证;其次,有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与可以联系上被执行人,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再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故意躲避法院的寻找,是符合常理的,故即便有联系方式,但并不一定可以联系得到被执行人。本院在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何锦颜名下的两幅土地过程中,本案的主办人已到何锦颜曾经工作的单位平南县自来水厂寻找其下落,但平南县自来水厂与被执行人也没有联系。被执行人何锦颜搬离户籍地,去向不明,故本院使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本院在评估、拍卖何锦颜名下的两幅土地过程中,均已通过公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是通过抽签的方式选择合法的评估、拍卖机构,评估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土地价格水平,并通过公开的方式进行拍卖,拍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故本院在处置何锦颜两幅土地的过程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并没有损害到何锦颜的实质权益,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并没有损害其知情权、异议权。故本院作出的(2007)平执字第378-1、378-2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另外,异议人何锦颜认为本院在审理(2006)平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平南农行与被告何锦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异议人何锦颜就(2007)平执字第378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程序违法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审理(2006)平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案件时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民事一审程序规范的范畴,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应审查的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将所拍卖剩余的价款按本金和利息付给异议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何锦颜在本院(2005)平法执裁字第32号案件中尚有未清偿完毕的债务,故剩余的款项用于清偿该案中被执行人何锦颜的未清偿的债务,合理合法。故本院不应将该款付给异议人何锦颜。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07)平执字第378号一案的拍卖程序已经结束,该案也于2008年6月17日执行完毕并结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执行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至今才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锦颜、黄泽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