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小根与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根,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初136号原告张小根,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被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负责人刘小宾,男,队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住修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根诉被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0821-19018393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小根于2017年5月22日,以被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对其作出的410821-19018393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其本人自愿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根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根承担。审 判 长 陈小伟审 判 员 范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