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廷友、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友,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鹏,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廷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河社区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鹏、宫照群,被上诉人汉河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金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汉河社区居委会赔偿张廷友种植的苗木、林木损失10万元(以最终评估的价值为准);一、二审诉讼费由汉河社区居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双方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经过一审法院、青岛中院审理,因涉案土地即将进行旧村改造,为了整个社区的改造工作,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但二审判决书[(2016)鲁02民终425号]中已经明确张廷友有权另案主张因腾让土地所受损失。张廷友据此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的苗木、林木进行评估,并对张廷友进行补偿。同时,张廷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执行(2015)崂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从未对张廷友提交的评估申请书和申请中止强制执行事宜作出书面答复。综上,张廷友认为无论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先中止执行程序,对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的树木进行价值评估。二、张廷友的树木被汉河社区居委会强制移走,不知去向,张廷友损失惨重。2016年9月下旬(具体时间不详),张廷友种植的1100棵大大小小的树木和100多平方米的房屋等被汉河社区居委会安排的人员全部毁坏或移走,张廷友至今不知这些树木在何处。张廷友与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联系,执行法官表示并不知道树木被移走的事实。一审法院回避张廷友的树木被非法毁、移走的事实,驳回了张廷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张廷友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汉河社区居委会辩称,涉案林木并非由汉河社区居委会移送,而是汉河社区居委会申请崂山法院强制执行将涉案林木移走,汉河社区居委会没有义务赔偿张廷友的损失。而且,张廷友主张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河社区居委会补偿张廷友地上附着物以及种植的苗木、林木损失10万元,以最终评估价值为准;2、由汉河社区居委会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河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廷友,称张廷友长期无偿使用汉河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种植树木,现因旧村改造需要,汉河社区居委会必须收回集体土地,但张廷友拒不腾让集体土地,故诉请判令张廷友限期腾让其长期占有使用的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汉河社区约8亩集体土地(位于汉河村南、李沙路东、青岛市崂山区讯达电力附件福利厂东北角),并自行移走、清除其所种树木;诉讼费由张廷友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崂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廷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停止使用、腾让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汉河村南、李沙路东、青岛市崂山区讯达电力附件福利厂东北角涉案集体土地,并自行移走、清除所种植的树木。张廷友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4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张廷友在双方之间土地承包期限已到期的情形下,继续占有涉案土地缺乏正当理由,汉河社区居委会要求张廷友腾让涉案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廷友腾让涉案土地并无不当。对于张廷友在涉案土地上的物品和种植的苗木,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反诉,亦未明确要求进行评估,其可另行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崂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汉河社区居委会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鲁0212执610号。涉案树木已被移走,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一审法院认为,(2015)崂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在认定张廷友无权继续占用涉案集体土地的前提下,判令张廷友停止使用、腾让汉河社区居委会的涉案集体土地,并自行移走、清除所种植的树木,二审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对于张廷友所提的评估申请,因在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涉案树木已被移走,所有权仍属于张廷友,故张廷友主张评估树木价值并要求汉河社区居委会根据评估价值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廷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廷友提交证据一、青岛市苗木协会出具的《苗木价格评估报告》、视频录像,证明2015年7月张廷友曾经委托青岛市苗木协会对涉案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进行了评估,青岛市苗木协会清点了涉案承包土地上的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并出具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262840元。视频录像是拍摄了涉案土地的基本种植情况、地上房屋的情况。提交证据二、视频录像两段,证明2017年2月25日张廷友联系汉河社区居委会处书记张军业,张廷友需要了解汉河社区居委会将苗木移植的情况。张军业委托居委会专门负责苗木管理的工作人员张思禄带张廷友到被移植的地点。经现场清点,只剩下玉兰树50株、桂花32株、雪松33株、流苏25株、樱桃1株,涉案土地上绝大多数的苗木被汉河社区居委会破坏。经质证,汉河社区居委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单方形成,对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异议,因为涉案土地于2016年由崂山法院执行后交给了汉河社区居委会。因此,2017年2月25日显示的树木不应是张廷友的。该视频录像是在行走中拍摄形成,录像中的被拍摄人物在不停的前行,且拍摄的是人物背面,无法确定拍摄地点;该录像中的人物谈话不连贯,只言片语,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张廷友在二审中提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廷友主张系汉河社区居委会强行将其种植的1100多棵树木毁坏或移走、将其100多平方米房屋等毁坏,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应由汉河社区居委会赔偿其相应损失。汉河社区居委会则辩称,在(2015)崂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申请崂山法院强制执行将涉案林木移走,其没有义务赔偿张廷友的损失。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张廷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汉河社区居委会将涉案林木损坏或移走、将房屋毁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廷友提交的《苗木价格评估报告》、视频录像不予采信。(2015)崂民一初字第647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合以上分析,张廷友要求汉河社区居委会赔偿其苗木、林木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廷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