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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永彬、张云娥等与陶庆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彬,张云娥,陶庆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739号原告:张永彬(系死者张某3、张某2之父),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云娥(系死者张某3、张某2之母),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李熠,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陶庆怀,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代表人:郭恩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彬、张云娥与被告陶庆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彬、张云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李熠,被告陶庆怀,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彬、张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12164.83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本案受害者张某1、张某2系其子女。2016年10月5日13时19分许,被告陶庆怀驾驶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涂寨镇曲江村路段由山霞往东岭方向,至曲江村后堀路口路段,与其行驶方向前方同方向同车道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张云娥(持C1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者张某1、张某2)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1、张某2、原告张云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陶庆怀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娥及张某1、张某2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及张某1、张某2受伤后被送到惠安县医院治疗,但张某1、张某2因伤重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陶庄怀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作为肇事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惠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陶庆怀达成协议:一、原告张永彬、张云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通过诉讼向肇事车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公司主张理赔,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陶庆怀赔偿原告290000元(该款项不得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三、除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双方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张云娥医疗费573.98元、张某3医疗费798.09元、张某2医疗费793.2元,合计医疗费2164.83元;丧葬费58719元(58719元/年÷2×2人)、死亡赔偿金551720元(13793元/年×20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622603.83元。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12164.83元。被告陶庆怀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肇事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以被告陶庆怀投保单原告为准。二、被告陶庆怀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进行核对,且应提供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给保险公司。三、被告陶庆怀事发时准驾记录为C1,与驾驶拖拉机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退一而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对被告陶庆怀的追偿权。四、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项目由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由本案事故三名受害者合理分享。五、医疗费2164.83元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并按正式发票结合费用清单依法认定。六、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实际误工损失及提供的交通费支出发票予以认定。七、根据(2016)闽0521民初9339号民事调解,原告方与被告陶庆怀确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40万元,其中被告陶庆怀已支付29万元,双方确认交强险为11万元,现原告起诉由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12164.83元,超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不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19分,被告陶庆怀持C1证驾驶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涂寨镇曲江村路段由山霞往东岭方向行驶,至曲江村后堀路口路段,与其行驶方向前方同向同车道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由张云娥(持C1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3、张某2)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3(2006年4月10日出生)、张某2(2013年9月18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云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1621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庆怀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及原告张云娥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1、张某2及原告张云娥因抢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164.83元(其中张某3医疗费798.09元、张某2793.2元、张云娥573.9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原、被告双方确认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1720元。原告张永彬、张云娥是死者张某1、张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肇事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陶庆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陶庆怀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陶庆怀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彬、张云娥与被告陶庆怀于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张永彬、张云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3、张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及原告张云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事故车辆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单位主张理赔,赔偿款归原告张永彬、张云娥所有。二、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陶庆怀赔偿原告290000元(该款项不得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扣除已付的9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付17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之内付清30000元。三、除原告张永彬、张云娥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双方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赔偿权利。”。该调解协议的补偿款被告陶庆怀已履行完毕。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张某1、张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1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惠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2016)闽0521民初9339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5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5刑终字34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陶庆怀持C1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且根据(2016)闽0521民初933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确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40万元,其中被告陶庆怀已支付29万元,加上双方确认的交强险限额11万元,现原告起诉由被告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12164.83元,超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垫付的金额不应当超过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张永彬、张云娥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作为肇事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庆怀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即使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也应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情形。其次,原告张永彬、张云娥与被告陶庆怀就张某1、张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部分另行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本院确认;在该协议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3、张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张云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事故车辆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单位主张理赔,原告在本院(2016)闽0521民初9339号中向被告陶庆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与本案并无矛盾冲突,故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全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陶庆怀持C1证驾驶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与由原告张云娥(持C1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3、张某2)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3、张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云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1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庆怀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及原告张云娥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云娥受伤、张某1、张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64.83元(其中张某3医疗费798.09元、张某2793.2元、张云娥573.98元)、死亡赔偿金551720元,合计553884.8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021.83元)。鉴于被告陶庆怀所驾驶的肇事闽0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64.83元,合计112164.8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彬、张云娥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16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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