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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二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85号原告刘二彬,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永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伟、刘文学,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二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晁伟、刘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彬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在西平县人和乡××西,刘恩全驾驶我所有的豫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李云祥驾驶的豫A×××××号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恩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我支付了豫A×××××号车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345元。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垫付的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属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私自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在保险限额内重新核定。3、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理赔过,我公司也没有出具拒赔的书面通知,造成诉讼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诉讼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在西平县人和乡××西,刘恩全驾驶豫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李云祥驾驶的豫A×××××号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恩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7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豫A×××××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6045元,评估费1300元。豫A×××××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为3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要求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豫L×××××号轿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车证、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豫A×××××号车的损失为26045元,施救费3000元。由于豫L×××××号轿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二彬保险损失理赔款29045元。案件受理费559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18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田付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