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暂住厦门市翔安区。2014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翔安南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翔安南路与翔安大道交汇处的高架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郭某无证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该车牌证已公告作废)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蔡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蔡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蔡某1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配合调查,后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先后与被害人郭某的家属和被害人蔡某1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陈某1和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银行回单、收款证明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协查、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警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坤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