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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公平诉被告任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平,任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西��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588号原告:张公平,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北冯村清河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永刚,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咀子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公平与被告任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任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张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274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6时50分许,任永刚驾驶“柳工”40型装载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阎油路嘴子十字向北左转弯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张公平碰撞,致原告张公平受伤。原告至阎良人民医院和交大二附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永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公平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任永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4402.5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永刚承认原告张公平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前单方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公平此次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任永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因被告任永刚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任永刚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53635.03元(其中原告支付119232.78元,被告垫付344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3天(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871.8元=8689元×20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任永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811.8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1436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49635.03元,由被告任永刚承担70%,为104744.5元。前述合计由被告任永刚赔偿原告187556.3元。原告诉前鉴定费800元,被告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支出鉴定费2800元,合计36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1080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鉴定费280元。另被告已垫付原告34402.25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张公平主张被告任永刚赔偿其152874.05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公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811.8元,及医疗费1436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49635.03元的70%,前述共计187556.3元;扣除原告张公平应承担的鉴定费280元,及被告任永刚向原告垫付的34405.25元,应由被告任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公平152874.05元;二、驳回原告张公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原告张公平负担107元,被告任永刚负担167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任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张公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