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惠章与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章,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5号原告陆惠章,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成、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唐皇街32号。负责人夏剑成。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朱红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惠章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4年进入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施工科工作,接受被告管理,派驻在绍兴市蕺山房管所工作。2015年12月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自2004年进入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一直接受其管理与安排,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677.96元,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其中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于上诉时提出“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贵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上级相关部门要求,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对东大池的管理养护权整体移交给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与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移交协议一份,将有关人员编制及其事项整体移交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年底,工资发放至2015年年底,社保也缴纳至2015年年底。后与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根据《移交协议》中划转人员的约定进行,是劳动合同的续订。劳动合同条件是高于原劳动合同条件,因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情形。如上所述,与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依据《移交协议》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被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均由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与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蕺山分公司虽然是被告的分公司,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蕺山分公司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本案中,原告自进入蕺山分公司后,其社会保险、工资都是有蕺山分公司独立缴纳和发放的,因此被告不用对蕺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惠章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起,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陆惠章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需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并在合同到期前的三十天内订定。合同同时预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若无特别说明,均为税前应发工资)。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2月底,社会保险亦缴纳至2015年12月底。此后,原告与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部门要求,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对东大池的管理养护权整体移交给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绍兴市蕺山房地产管理所、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与绍兴市城市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证下签订移交协议1份,就有关人员编制及其他事项整体移交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曾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足2014年2月份、2015年2月份、11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29.87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355.92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6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至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可视为劳动合同的续订,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浙06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认为原告与绍兴市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续订。但因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维持原判。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未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2015年1至5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为233.71元,6至12月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金额为253.98元。经核算,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053.07元【(21575.3+115.11+2946.41)÷1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对帐单2份、劳动合同2份、参保证明1份、(2016)浙06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未立案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公司信息打印件1份、移交协议复印件1份、(2016)浙06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浙06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人笔录1份,无法证明原告于2004年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重复起诉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前次起诉以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以及工资差额。被本院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虽其在上诉时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二审法院仅对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核并作出判决。故原告现以劳动关系终止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可依法进行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因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将相关事务包含人事关系等整体移交给绍兴市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6424.56(2053.07*8)元。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起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惠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24.56元;二、驳回原告陆惠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蕺山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叶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