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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国良、沧州千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良,沧州千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良,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千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区东升路东侧茧城大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056522801A。法定代表人:李祥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千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良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租赁费无事实依据。沧州千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周国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沧州千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所租赁的原告的门市,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搬离门市日的违约金(按每天每平米0.8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富祥金地家居广场负一层005号门市一处,租赁面积435.24平米,合同有效期为五年,续租期一年。租金每天每平米0.4元,租期内租金63500元。同时约定,承租方一次性缴纳一年租金,享受二年使用权(仅限第一年),起租期按正式开业后计算,试营业3个月不收租金。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的,但未按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日5%收取违约金,超过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一年的租金,原告将门市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开业。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租金、赔偿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1份、被告的起诉手续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五年,至起诉日,合同尚未到期。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也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门市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按每天每平米0.8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搬离门市日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的,但未按时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日5%收取违约金。现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缴纳了一年的租金,租金交纳的起始日应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含三个月试营业期),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被告未缴纳租金,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搬出期间的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搬离原告的门市,并按每天每平米0.4元的标准付给原告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7日民事起诉状一份。2、2016年3月11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1日上诉人已经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违约、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不了是重复起诉,上诉人要求的是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一样的,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国良与被上诉人沧州千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周国良在另案中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亦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周国良已缴纳了一年的租金,租金交纳的起止日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含三个月试营业期),从2016年8月2日开始,周国良未缴纳租金,原审判决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搬出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提交2016年3月7日起诉状,该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3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事项为:1、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所租赁的原告的门市,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搬离门市日的违约金(按每天每平米0.8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两次诉讼也不存在相互的否定关系,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周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