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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翟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二道井子村*组。二〇〇二年三月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前几年,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菜园内种植六棵罂粟,后从罂栗内提取制造了10粒鸦片。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分三次卖给被告人翟某自己制造的10粒鸦片,获利人民币300.00元。经过称量,10粒鸦片总重量为0.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王某住宅及种植罂粟的园子、王某捏制鸦片照片;证人于某、田某、庞某、七十、李某、贾占军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在其家东屋容留田某、李某、七十、庞某、于某等人吸食毒品两次。具体如下:1、2015年5月份,被告人翟某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毒品后,在其家东屋容留田某、李某二人吸食毒品。2、2016年3月份,被告人翟某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毒品后,在其家东屋容留七十、田某、庞某、于某等四人吸食毒品,并一起参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证人田某、于某、李某、庞某、七十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翟某住宅照片、于某、田某、庞某、七十、李某指认翟某家住宅、指认翟某家东屋的照片;巴林左旗公安局对翟某检测笔录;被告人翟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种植罂粟并制造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翟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孙振敏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