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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志刚与傅在昌、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刚,傅在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552号原告:宋志刚,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英,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立,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傅在昌,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7738749XW)。代表人:孙师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简阳市。代表人:卢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均,公司员工。原告宋志刚与被告傅在昌、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英、刘振立,被告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无故未到参加诉讼(邮寄了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在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傅在昌驾驶川AXX5**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龙泉驿方向驶往简阳市贾家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简阳市贾家镇永胜村洁具厂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与原告宋志刚事前停放在路边的川KXX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在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志刚不承担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傅在昌赔偿原告宋志刚30000元,原告所有的川KXX8**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所有并由其处置。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所有的川AXX5**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傅在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保险公司签字那天付现金。《协议》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草拟,并强迫被告签订的。原告的车辆已购买了五、六年,残值低,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状称,被告傅在昌的涉案车辆川AXX5**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审核确认事实真实性、车辆经审验合格、驾驶员有相应驾驶资格后,同意按照该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若驾驶员无相应驾驶资格,保留追偿权利。被告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辩称,该车折损后的实际价值在35800元,该公司预估车损为10000元左右,该车损失未达到推定全损的要求,保险公司只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不认可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傅在昌达成关于赔偿的《协议》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傅在昌驾驶川AXX5**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龙泉驿方向驶往简阳市贾家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简阳市贾家镇永胜村洁具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宋志刚事前停放在路边的川KXX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原告宋志刚的女婿雷某某代表宋志刚签字,宋志刚认可其签字的法律效力。赔偿协议的内容为“付在昌于2016年11月23日在洁具厂门口把宋志刚的面包车撞烂,双方达成协议,宋志刚车不要了,由付在昌赔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付在昌与傅在昌属同一人。保险公司签字那天付现金。”协议达成后,原告宋志刚同意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并交由被告傅在昌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但原告宋志刚、傅在昌均以各种理由不同意维修。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在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志刚不承担责任。被告所有的川AXX5**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宋志刚与被告傅在昌达成的赔偿协议,证人邓国勇、巫嘉华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由侵权方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赔偿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分析,赔偿款3万元包含了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将车辆残值转移给被告傅在昌的款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签字那天付现金”的内容,但该约定仅为附履行条件的合同条款,而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故对被告提出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协议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傅在昌对于交通事故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中所附的履行条件为“保险公司签字那天付现金”,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具体名称,亦未约定相关保险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履行期限的确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原被告对于履行期限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债务的履行条件成就。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傅在昌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2000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结合被告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陈述车损远超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理赔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业三者险,因案涉车辆至今未进行定损,也未进行修理,无法确定车损具体金额,且双方无法区分协议中车损及车辆残值转让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简阳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被告傅在昌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扣除保险理赔款2000元后,向原告赔偿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在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志刚支付28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志刚支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宋志刚承担18元,由被告傅在昌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庆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