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余琼芝与方家涛、张教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琼芝,方家涛,张教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488号原告:余琼芝,女,1948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方家涛,男,1996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罗雄润,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教武,男,1980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电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史谷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系公司员工),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琼芝与被告方家涛、张教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琼芝,被告方家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罗雄润,被告张教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琼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00.48元、修理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0275.63元。原告所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家涛、张教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8时20分,被告方家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摩托车从石林一中前往石林大商家,驶至临江××路段,与张教武驾驶的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对面正常驶来的余琼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及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张凤仙相撞,致原告余琼芝受伤。经石林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家涛、张教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琼芝不承担责任。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詹卫敏,并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余琼芝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5575.15元,医嘱确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方家涛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由自己和张教武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教武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两车均缴纳交强险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只应承担50%。原告余琼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病历,医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3.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8时20分,被告方家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摩托车从石林一中前往石林大商家,驶至临江××路段,与张教武驾驶的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对面正常驶来的余琼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及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张凤仙相撞,致原告余琼芝、被告方家涛、案外人张凤仙受伤。经石林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家涛、张教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琼芝不承担责任。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詹卫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余琼芝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575.15元,医嘱确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教武驾驶的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已承保交强险,方家涛驾驶的无号牌“宝雕”牌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方家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琼芝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00.48元、修理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0275.6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其他受害者,方家涛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应综合所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综合确定赔偿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琼芝2560.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琼芝1875.9元。由被告方家涛赔偿原告余琼芝5839.68元。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方家涛、张教武各负担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