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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巍等5人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奇,赵巍,马某1,许某,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奇,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北京市密云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中阳县看守所,8月8日被解回,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巍(别名:白泽),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8日至6月4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大同市第一看守所,6月5日被解回,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1,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满族,捕前住铁岭市铁岭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3日至6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铁岭市铁岭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1),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满族,捕前住葫芦岛市绥中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7日至7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巍、张文奇、陈某1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1、许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辽05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奇、赵巍、马某1、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文奇、赵巍、马某1、许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巍、许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巍、张文奇、陈某1伙同袁某、卢某(均另案处理),在铁岭市银州区某某宾馆附近,遇到被害人刘某1独自背包行走,经商定,由赵巍负责开车接应,张文奇、袁某手持木棒及卢某在袖筒内藏有一木棒尾随被害人刘某1,张文奇趁刘某1不备,突然上前将刘某1的女式挎包抢走,刘某1见张文奇、袁某的手中持有木棒不敢反抗和追赶,随后三人立即分头逃至赵巍驾驶的租赁车辆内,张文奇将抢来的挎包交于陈某1。被抢挎包内有现金约800元、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赃款已被赵巍等五人挥霍。二、抢夺犯罪事实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巍、张文奇、陈某1马某1、许某伙同袁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镇×号楼处,遇到被害人刘某2与两位女性朋友背包行走,经商定,由赵巍负责开车接应,张文奇、马某1、许某、袁某尾随刘某2,张文奇趁刘某2不备,突然上前将刘某2的黄色女式挎包抢走,随后四人立即分头逃散,赵巍驾驶租赁车辆分别将四人接到车上,张文奇上车后将抢来的挎包交于陈某1。被抢挎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白色万利达牌K600手机一部(估价100元)、化妆包一个、小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赃款已被挥霍。三、盗窃犯罪事实1、被告人赵巍、卢某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号楼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此处的长城M4吉普车内放置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窃走。手机价值鉴定为200元,车窗玻璃损失未予鉴定。2、被告人赵巍、张文奇、陈某1、许某、马某1、卢某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街某某苑×号楼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高某1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力帆520轿车内放置的现金200元窃走。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150元。3、被告人赵巍、陈某1、许某、马某1、卢某、袁某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街某某苑×号楼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凯美瑞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4、被告人赵巍、张文奇、陈某1、许某、马某1、卢某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街某某苑×号楼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刘某4停放在此处的比亚迪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5、被告人赵巍、陈某1、马某1、许某、卢某、袁某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街某某苑××号楼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赛德宝轿车内放置的玉溪香烟17盒窃走。香烟价值鉴定为391元,车窗玻璃损失未予鉴定。6、被告人赵巍、张文奇、陈某1、许某、卢某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某某小区联通分公司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处的尚酷轿车内放置的手套一副、移动电源一个窃走。手套及移动电源无法估价,车窗玻璃损失未予鉴定。7、被告人赵巍、张文奇、卢某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某某KTV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尼桑轩逸轿车内放置的8000元窃走。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8、被告人赵巍、陈某1、马某1、许某、卢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某某园×区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江淮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9、被告人赵巍、张文奇、陈某1、马某1、卢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某某幼儿园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本田CRV吉普车内放置的中华香烟2盒窃走。香烟价值鉴定为90元,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10、被告人赵巍、马某1、卢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某某华园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刘某5停放在此处的途观吉普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11、被告人赵巍、卢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街一燃料公司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陈某3东停放在此处的金杯面包车内放置的现金1000元及电子导航仪一个窃走。电子导航仪无法估价,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100元。12、被告人赵巍、卢某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铁岭市银州区某某苑×期高层附近,拽坏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此处的羚羊出租车的车门把手,未窃得车内财物。车辆门把手损失未予鉴定。13、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3日,在山西省中阳县××路×区人行道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处的别克凯越轿车内放置的电子导航仪一个窃走。电子导航仪无法估价,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170元。14、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中阳县某某小区楼下,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轿车内放置的现金100元及黄色上衣一件窃走。黄色上衣无法估价,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50元。15、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中阳县某某小区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处的尼桑阳光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16、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上述地点,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17、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中阳县××路某某便利店门前,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40元。18、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中阳县某某小区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未予鉴定。19、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上述地点,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奔腾B50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180元。20、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上述地点,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比亚迪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21、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上述地点,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22、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上述地点,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高某2停放在此处的奇瑞东方之子轿车内放置的芙蓉王香烟一盒窃走。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5元,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170元。23、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中阳县某某KTV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起亚佳东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500元。24、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中阳县某某小区,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越野吉普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200元。25、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中阳县某某火锅店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被害人高某3停放在此处的科雷傲轿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车内财物。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700元。26、被告人张文奇于2016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中阳县××路×号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勒某停放在此处的丰田霸道吉普车内放置的手包一个窃走。手包无法估价,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500元。综上,被告人赵巍盗窃作案12起,数额为9881元;被告人张文奇盗窃作案19起,数额为8290元;被告人陈某1盗窃作案7起,数额为681元;被告人马某1盗窃作案7起,数额为681元;被告人许某盗窃作案6起,数额为591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赵巍、张文奇、许某、马某1被抓获归案,陈某1主动投案。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袁某、卢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与袁某、卢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800元(陈某1200元、袁某300元、卢某300元);陈某1与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2100元(陈某11000元、袁某1100元);陈某1退赔其所参与盗窃所得赃款及赃物损失共计681元(被害人高某1200元、孙某391元、李某2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2、刘某1、刘某3、高某1、王某1、刘某4、孙某、陈某2、王某2、李某1、李某2、刘某5、陈某3东、李某3、雷某、武某、王某3、陶某、段某、曹某、蔡某、朱某、冯伟、高某2、李某5、许某、高某3、勒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4、庄某、卢某、袁某、马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定[2016]345号、478号、5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文奇、赵巍、陈某1、马某1、许某的供述及辩解,以及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巍、陈某1、张文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赵巍的组织、指挥下,张文奇伙同他人手持凶器抢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并在抢夺现场加以显示其持有的凶器,后将劫得的财物交予陈某1,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巍、陈某1、张文奇、马某1、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赵巍的组织、指挥下,张文奇、马某1、许某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后将夺取的财物交予陈某1,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巍、陈某1、张文奇、马某1、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赵巍、陈某1盗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又都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五名被告人身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五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本院认定的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巍、张文奇分别是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策化者和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及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1、马某1、许某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从犯,对陈某1的抢劫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陈某1、马某1、许某的抢夺犯罪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巍、陈某1、马某1、许某在实施第三、四、八起盗窃犯罪时,赵巍、马某1在实施第十起盗窃犯罪时,赵巍在实施第十二起盗窃犯罪时,被告人张文奇在实施第四、十五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奇曾于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在中阳县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系累犯,对其在中阳县实施盗窃的部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够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两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巍、马某1、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参与抢劫、抢夺及部分盗窃犯罪行为,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财物损毁,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主动退赔被害人其所参与犯罪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犯罪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文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二、被告人赵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三、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元;四、被告人马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五、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六、责令被告人张文奇、赵巍、马某1、许某将其参与盗窃尚未退还的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上诉人张文奇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称其在犯案时只是手持木棒,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用证言相威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巍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已撤回上诉)。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已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提审笔录予以佐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被害人刘某2、刘某1、刘某3、高某1、王某1、刘某4、孙某、陈某2、王某2、李某1、李某2、刘某5、陈某3东、李某3、雷某、武某、王某3、陶某、段某、曹某、蔡某、朱某、冯伟、高某2、李某5、许某、高某3、勒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姚某、王某4、庄某、卢某、袁某、马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定[2016]345号、478号、5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上诉人张文奇、赵巍、马某1、许某、原审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辩解;9、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二审提审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文奇、马某1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上述证据均共同证实上诉人张文奇、赵巍、原审被告人陈某1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张文奇、赵巍、马某1、许某、原审被告人陈某1共同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和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事实清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奇、赵巍、原审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文奇、赵巍、马某1、许某、原审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陈某1身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文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在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已在原审量刑时给予考虑。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在原审量刑时给予考虑。对上诉人张文奇所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称其在犯案时只手持木棒,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用证言相威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文奇在案发时手持木棒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1女式挎包抢走,刘某1见张文奇手持木棒遂不敢反抗和追赶,其行为具有威慑性,在心理已上给被害人造成恐惧感,是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方式相威胁,使他人不敢反抗,而劫取财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张文奇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规定认识错误所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马某1所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1与上诉人张文奇、赵巍、许某、原审被告人陈某1抢夺他人财物,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原审各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巍、许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张文奇、马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赵巍、许某撤回上诉;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丽敏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