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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李超黎杨、张文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李超,黎杨,张文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27335-4)。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胜利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XX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系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231547-8)。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长安村*组)。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超,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黎杨,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系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顺,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李超、黎杨、张文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被告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被告张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友公司、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资金4603257.3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还清全部代偿资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四友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50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00元;3.判令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被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四友公司的委托为其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借款450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代偿即为甲方(被告四友公司)违约,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0%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承担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四友公司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四友公司的45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被告四友公司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公司以其自有的52辆价值5620000.00元的商品车为原告的4500000.00元信用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7日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按期将借款45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四友公司。被告四友公司自2015年2月起未按期支付履行,其法定代表人李超自2015年4月失去联系,2015年5月12日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四友公司的借款4500000.00元提前到期。但是被告四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该笔借款。2015年6月2日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四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代被告四友公司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利息103257.38元,合计4603257.38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至今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四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超未作答辩。被告黎杨辩称,第一、我是被告四友公司的一名股东,但是我并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公司的经营全部由大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李超一人负责。特别是2014年年初我怀孕后基本上就没有去过公司。大约在2014年8月份,李超告诉我“公司准备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贷款4500000.00元。此笔贷款由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并代办。公司用公司所有的价值5620000.00元的商品车向原告银通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现在手续都办的差不多了,但原告银通公司提出根据行业规范还需要公司的全部股东签个保证合同才能放贷。如果股东不签,贷不到款,公司也生存不下去了。你必须去签个字。”后李超开车带着我到原告银通公司,当时,原告银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这只是个形式,不签就放不了款。有车子抵押起,找不到你们个人的。”在当时那种情况下,为了公司能够贷到款,我只能勉强同意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我认为:此笔贷款的债务人是公司,我只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法》规定,股东仅就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借款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本事违反了公司法的法律规定,这一约定应当无效。第二、公司借款时是以公司所有的价值5620000.00元的车辆向原告银通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我认为,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我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为5620000.00元明显高于债务金额4500000.00元,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我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六条(二)第5小项中明确约定:“贷款逾期而甲方未按规定(贷款到期3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0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与借款合同同期。我与原告银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到2015年8月21日。所以原告银通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19日前书面通知我,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从贷款到期至今,我没有收到原告银通公司任何书面材料。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我已经就此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李超掌控。此笔贷款如何使用,归还多少利息,在不按期付息的情况下,银行和原告银通公司为什么不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我是不知晓的。现李超在侵吞公司资产后失去联系,相关案件正在公安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请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待公安机关将李超追捕归案、相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被告张文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黎杨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在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具体公司事务都是李超在管理,但是因为我们股东不签字,西昌金信村镇银行就不放款。现在因为李超涉嫌职务侵占,我们也都是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案件不该审理。我的股份有1100000.00元,公司还向我个人借了一百多万元的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银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明:(1)被告四友公司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四友公司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借款4500000.00元;(2)西昌金信村镇银行于2014年8月27日将450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四友公司;(3)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四友公司的借款45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3、《股东会决议》1份、《委托担保合同》1份、《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1)被告四友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借款4500000.00元,同意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意公司提供5620000.00元以上商品车向原告作反担保抵押物,被告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作反担保保证;(2)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四友公司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借款45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代偿即为甲方(被告四友公司)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浮5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四友公司以其价值5620000.00元以上商品车一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甲方(原告)代为借款人(被告四友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被告四友公司)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2014年8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四友公司的450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甲方(原告)承担代偿责任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甲方(原告)为借款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4、《告知书》复印件1份、《代偿证明》复印件1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3份、《收据》1份、《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放款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1)因被告四友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法人代表失去联系,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但是被告四友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日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四友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2)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代被告四友公司归还西昌金信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利息103257.38元;(3)被告四友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45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共计5455406.60元;(4)被告李超、张文顺、黎杨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杨对原告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担保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以及金额被告黎杨无法核实,由法院裁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会议决议》上缺少股东唐世明的签字,所以该《股东会议决议》不能决定本案的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以及第三条中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律保护的银行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原告双重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原告和黎杨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在贷款到期后,原告方没有书面向保证方主张保证权利,因此黎杨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中《告知书》、《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放款收回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告知书》证明了一个事实,实际上本案涉案借款被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提前收回,作为原告应当书面通知保证人黎杨,但是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黎杨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应当以发票为准,同时有转款凭证等作证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综上,被告黎杨不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文顺对原告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担保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以及金额被告张文顺无法核实,由法院裁决;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黎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四友公司、李超对原告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黎杨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四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债务人四友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5620000.00元的车辆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共同认可抵押物的价值为5620000.00元,抵押物价值明显高于债务金额4500000.00元,因此原告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人应当就抵押物清单上所有的抵押变卖、折价后,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2、《追加当事人申请书》1份,以证明在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刘宁诉四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友公司发现刘宁私自非法占有的车辆中有5台属于原告的抵押物,四友公司在第一时间申请追加银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明知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却不主张权利,任由抵押物价值灭失,其行为增大了保证人的责任,依法被告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金额内免责;3、民事上诉状1份,以证明原告自己认可与借款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其对合同约定的车辆享有抵押权,那么抵押清单上还没有正常销售的车辆应当属于合法抵押物,原告应当积极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债权,但是现在原告却放任抵押物灭失、抵押物价值减损,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的担保放弃权利,那么也应当在原告放弃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免除被告黎杨的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西昌市公安局《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超在侵吞四友公司财产后失去联系,相关案件正在公安侦查中,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待公安机关将李超追捕归案、相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第三组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约定:“贷款逾期而甲方未按规定(贷款到期3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依合同约定被告黎杨已经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银通公司对被告黎杨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抵押无效,无效的原因是被告四友公司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做出的将自己没有处置权的东西抵押给原告,造成了抵押无效,因此造成原告抵押权的灭失是由被告四友公司及其股东共同造成的,所以被告四友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参加了诉讼,也积极主张了权利,要求对车子优先受偿,但是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四友公司的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无效,我们才提起的上诉,这也证明了原告积极的主张了原告方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的,并不是原告不去主张抵押权,也不能成为被告黎杨和张文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涉及面广,但不可能因李超不能归案而造成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案涉借款真正到期是2015年8月30日,是因为银行单方面宣布提前到期,作为担保人对银行宣布提前到期有异议,应当由担保人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后,原告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代偿后就立即提起了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被告张文顺对被告黎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四友公司、李超对被告黎杨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四友公司、李超、张文顺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银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黎杨、张文顺除对证据4中《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应当以发票为准,同时有转款凭证等佐证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除《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的确在本案中有代理人出庭,但是其未提供《代理合同》也未出具支付代理费50000.00元的相关依据,仅凭1张收据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律师费为50000.00元,故被告黎杨、张文顺对《收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收据》不予采信。被告黎杨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银通公司、被告张文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及案外人唐世明均系被告四友公司的股东。被告李超系被告四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友公司因购买车辆需要流动资金,遂于2014年7月20日召集股东开会,并形成内容为:“1、同意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申请借款4500000.00元,期限一年;2、同意该笔借款由银通公司提供担保;3、同意向银通公司提供价值5620000.00元以上的商品车作反担保抵押物;4、全体股东同意为该笔借款向银通公司作反担保保证。本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的决议。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四友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金银(胜)法借字(2014)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借款45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西银通2014年委托字54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四友公司委托原告银通公司对其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的借款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四友公司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信用担保(被告四友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银通公司提出担保申请,于2014年7月20日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拟借款人民币4500000.00元,期限一年);委托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银通公司受托后,被告四友公司应依法向原告银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原告银通公司受托后,在与贷款人签订与此对应的《保证合同》时,被告四友公司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银通公司支付全部贷款担保费72000.00元,按贷款担保金额的0.1%支付凭证受理费;原告银通公司代偿即为被告四友公司违约,原告四友公司将依法向被告四友公司追偿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以及原告银通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银通公司、被告四友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之后,原告银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四友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和借款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西银通2014反抵字第111号《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反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西银通2014年委托字第54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甲方与贷款人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物,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有关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4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乙方所有的价值5620000.00元(以进价为标准)的商品车一批(附抵押物清单),采取车辆合格证置换的方式落实;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乙方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和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0%计算)及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银通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四友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借款企业)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超、张文顺、黎杨(乙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西银通(2014)年反保证字第39号、第40号、第41号的《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企业四友公司签订的西银通2014年委托字第54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甲方与贷款人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借款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4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和借款人应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0%计算)及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方式为借款人和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银通公司(乙方)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金银(胜)保字(2014)第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银通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办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原告银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银通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银通公司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之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将借款4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四友公司,被告四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之后被告四友公司就未再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支付过利息。2015年6月2日,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向原告银通公司发出内容为“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由贵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00元,现借款人失联,多个债主上门催债,公司涉及多笔诉讼,绝大部分资产被转移,并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现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根据我行与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行已于2015年5月12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公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在凉山日报上刊登)。现借款人至今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于2015年5月30日在凉山日本上刊登资产清算公告,对此我行要求贵单位按照与我行签订的《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立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按照《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直接从贵单位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告知书》。原告银通公司收到《告知书》后立即代被告四友公司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利息103257.38元,合计4603257.38元。庭审中,原告银通公司认可向被告四友公司收取了担保费72000.00元及凭证费(按贷款担保金额的0.1%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西昌市公安局作出西公(刑)立字(2015)9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超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仅有被告黎杨提供的西昌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为此,本院认为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在有担保的情况下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属正当行为,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亦属正当行为,故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被告黎杨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份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为车辆合格证,而车辆合格证仅仅只能证明车辆的质量,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合格证在出售时要随出售车辆一并交付买受人,故该抵押无效,原告不能对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友公司因未按约定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银通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四友公司代偿了其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胜利中路支行的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利息103257.38元,合计4603257.38元,被告四友公司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代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四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银通公司要求被告四友公司归还其代偿资金460325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友公司支付其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450000.00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无异于对被告施以双重处罚,本院酌定支持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00元,因原告只是提供了《收据》,未提供《代理合同》及相关的支付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四友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友公司、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603257.38元,并同时支付代偿款4603257.38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超、黎杨、张文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6.00元,由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李超、黎杨、张文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西昌四友商贸有限公司、李超、黎杨、张文顺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王文荣审判员  马 英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