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申明振、鄄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明振,鄄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明振,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路36号。法定代表人袁红兵,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申明振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确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印发《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鲁建住字[2015]25号),鄄城县濮水新村片区列入山东省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2016年5月1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告知了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事项。2016年5月9日,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公布关于孙庄行政村(尹庄自然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告知了方案公示期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5月15日,孙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向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放弃听证证明,该证明载明“你局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16年5月10日在我村公示后,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了认真研究,拟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符合省市有关规定,经村民研究,同意拆迁补偿方案。”2016年5月1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鄄城县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鄄政土城字[2016]3号),载明土地所属为孙庄村。2016年8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16]395号文件批复同意征收鄄城县人民政府所呈报的《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二、尹庄自然村是孙庄行政村所辖的自然村之一。原告是尹庄自然村村民,有房产坐落在濮水新村片区项目范围内。涉案房产经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5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委托的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因改造项目,需搬迁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等,甲方依照鄄城县人民政府授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与乙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就房屋补偿、安置、拆除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濮水新村尹庄小区粗略结算并填写了结算单和领款单,发放了搬迁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款的差额。后原告不服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鄄城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办事机构,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的行为,鄄城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鄄城县濮水新村片区项目已经列入山东省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山东省人民政府也已批复同意征收孙庄行政村集体土地,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商定行为,并非单方强制行为。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对补偿金额以及安置房的价格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协议签订后进行结算发放了搬迁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款的差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应确定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房屋是否强制拆除与本案行政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申明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未获得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复,不具有批准征收涉案土地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对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中立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对被诉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违反法定征收程序与上诉人签订被诉协议并强制实施征收拆迁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认定被诉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所组建的鄄城县棚户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行政协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程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征收补偿方案对补偿标准、安置意见等予以公示告知,协议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拆除等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被诉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法律依据。因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强制实施征收拆迁行为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申明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申明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