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春和于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和,于海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57号原告:任春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波,男。原告任春和与被告于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被告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劳务费30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下旬,被告找到国某,让国某找人去延吉中铁二十二局工地干活。国某找到原告等人,被告承诺劳务费由其担保。2014年5月30日晚上11点原告等人到延吉市,雇主为范某,原告等人受范某的爱人史某管理。原告工作23天,每天150元,原告在史某处借款400元,合计欠原告劳务费30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等人听说范某结算后给付工资,就联系被告,被告和找原告等人时的承诺一样,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被告始终在找范某,但原告等人没得到劳务费。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海波辩称,我不认识任春和,原告干活不是我去找的,我也没说给担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于海波受他人委托为一工地找工人干活,于海波经国某联系到任春和等多人去该工地务工。工期结束后,用工方未支付任春和等人劳务费,工地的管理人员史某为任春和等人出具一份务工明细单,其中载明任春和出工23天,在工地借款400元。经计算,扣除任春和借款400元后,任春和应得劳务费30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海波与任春和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于海波与任春和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务工明细单中没有关于于海波的担保条款,于海波又未向任春和出具担保书,亦没有在务工明细单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未成立,任春和要求于海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春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