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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陆汇川、陆汇州与陆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汇川,陆汇州,陆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442号原告:陆汇川,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陆汇州,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寅明,男,193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汇川与被告陆寅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2017年5月10日,原告陆汇州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5月25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袁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补偿款3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因斜新路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坐落在靖江市某某镇某某村东1组的房屋需要拆迁。因原告长年在外省工作,不能及时办理相关拆迁手续,遂委托被告帮忙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15日,拆迁工作组通知原告回来抽签选取安置房屋。原告在抽签过程中得知,被告隐瞒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拆迁款占为己有且拒不返还。2016年7月22日,陆寅明、唐月珍以两原告为被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2017年4月1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陆寅明共计领取了151600元的拆迁补偿款,判决书确认:位于靖江市某某镇某某小区B5-702室、B9-1105室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151600元,其中补偿款108000元归陆寅明、唐月珍所有,两套安置房及其余补偿款43600元归陆汇州、陆汇川所有。同时判令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陆寅明、唐月珍负担2150元,陆汇州、陆汇川负担6500元(其中陆寅明、唐月珍负担的部分已由陆寅明、唐月珍垫付,陆汇州、陆汇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付给陆寅明、唐月珍)。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内容,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43600元,扣除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500元,被告尚应返还两原告37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对拆迁利益存在争议,在没有依法析分前被告主观上不存在占有原告补偿款的恶意,对原告主张的在应返还的拆迁补偿款中抵销其应付的诉讼费用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陆浩生与陆镜平系父子关系,陆维民、陆寅明系陆镜平之子,陆维民生育了二子即陆汇州、陆汇川。上世纪三、四十年代,陆浩生、陆镜平在靖江市某某镇某某村东1组建造了三间平房(以下简称1号房屋)及一间小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后陆浩生去世,陆维民外出求学并在外工作。八十年代,陆寅明、唐月珍夫妇出宅新建住房。1992年陆镜平去世。2000年陆寅明经手办理了1号、2号房屋的土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陆维民,2003年亦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陆汇州(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53.48㎡、2号房屋建筑面积19.64㎡)。2004年左右,陆寅明、唐月珍对2号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在1号房屋东侧加建了小屋一间(以下简称3号房屋)作养猪场所。2013年,因斜新路项目建设需要,靖江市新港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城公司)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陆汇州、陆汇川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陆寅明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同年5月28日,陆寅明代陆汇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为1号、2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3.76㎡、22.44㎡),拆迁补偿费合计280000元(其中房屋评估价117556元、搬迁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0元、过渡费7200元、基础10000元、房屋结构因素补差49836元、简易结构补差32505元、围墙及室外场地补差21303元、建筑材料照顾补助10000元、河边驳坡补助10000元、腾房及签约奖20500元)。同日,陆寅明代陆汇川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为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73㎡),拆迁补偿费合计168000元(其中房屋评估价10465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0元、过渡费7200元、基础10000元、水沟码坡填土补差14550元、排水沟驳坡照顾补助10000元、腾房及签约奖20500元)。嗣后,陆寅明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新港城公司拆迁,并为陆汇州、陆汇川分别选定了某某小区B5-702室、B9-1105室安置房各1套(房款分别为201250元、120750元),同时领取了产权调换补偿款差价126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前两户的延期交房过渡费25600元,合计151600元。2015年陆维民去世。2016年7月4日,陆汇川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同年7月22日,陆寅明、唐月珍以陆汇川、陆汇州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之诉。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位于靖江市斜桥镇港阜小区B5-702室、B9-1105室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151600元,其中补偿款108000元归陆寅明、唐月珍所有,两套安置房及其余补偿款43600元归陆汇州、陆汇川所有。同时判令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陆寅明、唐月珍负担2150元,陆汇州、陆汇川负担6500元(其中陆寅明、唐月珍负担的部分已由陆寅明、唐月珍垫付,陆汇州、陆汇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付给陆寅明、唐月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苏128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房屋应得的43600元拆迁补偿款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该款项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在返还款中扣除两原告在(2016)苏1282民初5057号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6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寅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汇川、陆汇州拆迁补偿款37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财产保全费621元,合计1272元,两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