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201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琳,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2,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上诉人徐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7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1上诉称,大宁路街道慧芝湖花园居民委员会所查并不属实,结论武断,其不应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就开具被上诉人已经搬离的证明。截止2017年3月22日,平型关路房产的权利人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起诉本案时,被上诉人已在平型关路的房屋连续居住满一年,且种种证据显示,当时被上诉人仍在该处居住,所以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徐2的管辖权异议。徐2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徐2于2017年1月19日在另案中递交的答辩状中住址处填写“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至今,被上诉人徐2的社保均在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缴费单位为上海精典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条件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计算,应当以起诉之日为考量日,至于诉讼过程中,该当事人是否搬离,不改变案件的管辖。综合被上诉人的居住证信息中在沪居住地址为: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房产至今仍属被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19日的另案答辩状中仍自认该地址为其居住地,以及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慧芝湖花园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徐2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徐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徐2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于原审法院至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慧芝湖花园居民委员会所作调查笔录,并非被上诉人徐2在上诉人起诉时已离开居住地的证据,该调查笔录恰恰反映出2016年12月(即上诉人起诉时),徐2居住在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只是原审诉讼过程中徐2不住在此处了。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屯溪区老街街道办事处老街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徐2自2015年12月起居住在其妹妹徐武英家里的证明,因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长期在上海工作,其在上海又有房产,故其经常居住地不可能在安徽省黄山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78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菁审 判 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