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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葛进喜与邢运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进喜,邢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进喜,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运江,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进喜与被上诉人邢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邢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进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邢运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砂浆价格认定错误。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砂浆价格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完全是其一面之词,而上诉人认可的600元/吨是双方口头协商的价格并符合市场价。砂浆的价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2014年双方砂浆的交易价为800元/吨,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葛进喜欠付货款的金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上诉人从其处购买砂浆358吨,既然这是2014年全年购买的砂浆,那么上诉人在2014年支付的款项应当也只能是2014年的砂浆款,而且2013年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砂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2013年出售砂浆的证据,一审对2014年11月27日前的已付款110000元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的欠条是上诉人的侄子冯某代上诉人出具的,冯某并不清楚上诉人付款的情况,因此当时不可能将已付款予以扣减。而被上诉人明知已收到上诉人的付款十几万元,起诉时仍按货款总额335325元主张,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其陈述的可信度极低。三、本案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根据欠条载明,债权人应为哈密致盛工贸有限公司,即便该公司已于2014年注销,但被上诉人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处受让公司的事实是否存在,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是否清算如何承担,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公司的债务,对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来主张债权。四、双方在2015年没有任何交易,一审对2015年购买砂浆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五、一审对诉讼费的承担判决错误,应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与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所占比例来确定,其中60%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运江辩称,一、一审认定的砂浆价格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的,可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价格确定。本案双方交易期间为2014年、2015年,故应当按这两年的价格来确定,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14年向其他人出售砂浆的供货出库单,可以证明2014年的市场价格,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按照双方陈述的交易过程和交易习惯,双方算帐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出库单全部收回,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总欠条。因此记载了单价的出库单应当在上诉人处,而其却不提供。上诉人对其主张的600元/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清算2014年的货款后,开始支付货款。上诉人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60000元及10月17日支付的50000元,共计110000元是其出具欠条之前支付2013年的欠款。因此一审将这110000元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80000元砂浆款中,只有170000元支付的是2014年和2015年的货款。三、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是适格的。一审法院已查明原哈密致盛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一审法院也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了调查,表明被上诉人系该公司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多次交易,双方存在买卖砂浆的事实,上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所欠货款。四、诉讼费是依据法律规定各自负担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葛进喜向原告邢运江支付砂浆欠款33555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葛进喜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邢运江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用砂浆。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授权其侄子冯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致盛砂浆厂砂浆叁佰贰拾叁吨,小写(323)吨,注:黑峰山砂浆叁拾伍吨价格不明,(35吨票未给我),共计(叁佰伍拾捌吨)小写(358吨),今欠人:冯某代葛进喜”。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2015年,被告又继续从原告处购买砂浆,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购买5吨合计4000元;5月5日购买5吨合计4000元;5月18日购买10吨合计8000元;5月22日购买5吨合计4000元。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浆累计25吨,每吨800元,应付货款共计20000元,均由被告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即其侄子冯某在原告的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签名收货。被告葛进喜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6次向原告邢运江共支付货款28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每次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具体为:2014年9月15日付60000元,10月17日付50000元,12月18日付10000元;2015年1月2日付30000元,2月13日付100000元,5月9日付30000元。其中,在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支付了110000元,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170000元。原被告对是否付清砂浆货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付其2014年11月27日欠条中的358吨砂浆(其中323吨为每吨850元,另35吨为每吨1000元)货款为309550元,及2015年的32.5吨砂浆(每吨800元)货款26000元,共计335550元未付。被告则认为2014年砂浆均为每吨6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砂浆货款280000元,被告已超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当庭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减少为33532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砂浆货款共计28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收取的货款实际为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的砂浆货款,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之后收取的货款才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原告当庭再次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减少为19075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其2014年购买原告358吨砂浆的事实,但在法庭辩论前,被告又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债权人是致盛砂浆厂,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邢运江与哈密致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协商,王某把致盛砂浆厂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把机器、设备卖给原告,王某把自己家的场地租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使用致盛公司一切手续及商标。随后,原告邢运江成为哈密致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2014年6月27日,王某将哈密致盛工贸有限公司注销。庭审中,原告邢运江称在2014年,其出售的砂浆价格在每吨800元、850元、900元都有,但每吨850元居多。原告提交了其向他人售卖砂浆的出库单,载明2014年每吨850元,2015年每吨800元。再查明,2017年1月3日,原告邢运江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葛进喜的新LC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20元。2017年1月3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2017年2月14日,被告葛进喜当庭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邢运江向其返还超付货款67200元,并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受理被告的反诉后,被告又当庭表示撤回反诉,未在限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购买原告砂浆每吨多少元;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欠付多少元;3、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砂浆,有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冯某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收货,已明确载明为每吨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358吨砂浆,原告认为其中323吨每吨850元、35吨每吨1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均为每吨6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2014年砂浆交易的价格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除了自述外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案相关事实难以查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价格,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根据2014年原告向他人出售砂浆的价格,及庭审中原告自述的2014年其出售的砂浆价格在每吨800元、850元、900元都有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原被告2014年砂浆交易的价格,确认为每吨800元。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欠付多少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砂浆货款190750元未付。被告则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砂浆款2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80000元货款中,在2014年11月27日即出具欠条前支付的110000元实际为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的砂浆货款,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取的170000元才是2014年的货款。那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砂浆货款到底是多少元,是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关键。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被告在向原告已支付11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都会将已付款减去,或注明已付款的相关事实。但在被告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致盛砂浆厂砂浆叁佰贰拾叁吨……,共计(叁佰伍拾捌吨)小写(358吨)……”,显然,在被告出具欠条前的已付货款,不包括在欠条内。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砂浆货款286400元(358吨*800元/吨)、2015年砂浆货款20000元(25吨*800元/吨),共计306400元。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00元未付。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其2014年向原告购买砂浆的事实,在法庭辩论前,被告又认为欠条上的债权人是致盛砂浆厂。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4年年初,王某把致盛砂浆厂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成为致盛砂浆厂的实际经营者,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后王某将该公司注销后,原告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被告6次支付砂浆货款都是支付给原告,也都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邢运江作为哈密致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该公司注销后,原告实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者。故邢运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综上所述,对原告邢运江要求被告葛进喜支付货款1907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依法予以支持136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时间起点、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1364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进喜向原告邢运江支付货款1364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64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687元,由被告葛进喜负担2034元,由原告邢运江负担165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邢运江主张在2015年向上诉人葛进喜出售了砂浆,对该主张提供了有冯某签名的四张出库单。上诉人虽然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冯某签名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一直未予核实,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邢运江提供的上述出库单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葛进喜在2015年从被上诉人邢运江处购买砂浆25吨的事实。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冯某是葛进喜工地负责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冯某未向邢运江支付过砂浆款,其对葛进喜与邢运江之间已付款的情况并不了解。2014年11月27日,冯某根据双方在供货中留存的出库单核算出2014年购买砂浆的总量为358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买卖砂浆的过程中是邢运江与葛进喜个人达成的口头协商,邢运江并未以致盛公司的名义与葛进喜签订买卖合同。葛进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直接向邢运江个人付款,邢运江也以个人名义向葛进喜出具了收条。因此买卖双方应认定为邢运江和葛进喜。邢运江与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只是受让了机器、设备,并租赁了王某的场地,并非公司的股权转让。王某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表示,本案所涉欠款是葛进喜欠邢运江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现致盛公司已注销,其注销前是否清算是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故邢运江作为涉案砂浆的出卖方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二、对于砂浆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本案双方的交易过程和习惯,上诉人葛进喜收到砂浆后要在被上诉人邢运江送货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出库单上载明了价格,故该价格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有冯某签名的出库单显示当时的价格为800元/吨。再结合被上诉人邢运江提供的2014年向其他人出售砂浆的出库单中载明的价格也在800元左右,因此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2014年砂浆的价格为800元/吨,即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600元/吨,对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800元/吨的价格背离市场价,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有冯某签名的出库单显示,2015年供应砂浆为25吨,每吨800元,故2015年的货款为20000元。综上,一审确定2014年和2015年的砂浆总货款为306400元是正确的。三、对于已付款及所欠货款的确定问题。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冯某只是工地上负责接收砂浆的人员,其没有向邢运江支付过砂浆款,其对葛进喜与邢运江之间的付款情况并不知情。其次从冯某出具欠条的内容分析,该欠条只是对葛进喜收到砂浆的吨数进行了核对,确定2014年共收到砂浆358吨,冯某也在欠条中注明对部分砂浆的价格不明,因此双方在该欠条中并未对货款总金额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从欠条的内容也可进一步印证冯某对砂浆的价格及已付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因此在双方不能确定砂浆货款总额,冯某对已付款不知情的情况下,没必要也不可能将出具欠条之前葛进喜向邢运江已支付的110000元,予以扣减。最后,邢运江认可收到葛进喜的付款280000元,其只是抗辩其中的110000元支付的是2013年的货款,上诉人葛进喜否认双方在2013年存在交易,对此邢运江也未提供双方在2013年存在交易或双方在2013年结算货款的相关证据。而且邢运江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葛进喜出具的六张收款收条中也未写明其中有2013年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简单地按照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将110000元的已付款予以扣减,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葛进喜已支付的280000元,应认定为对2014、2015年货款的支付。上诉人葛进喜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综上,总货款为306400元,减去已付的280000元,尚余26400元未付。综上,上诉人葛进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葛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邢运江支付剩余砂浆款264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4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葛进喜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葛进喜负担295元,邢运江负担3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上诉人邢运江2422元,葛进喜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晓  玉审 判 员 买买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