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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991号原告: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李同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汪建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洪,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407.95元及利息;2.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折价款1566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有被告项目部经理孙现平签字确认。被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7407.95元未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架杆1467米以及顶丝99根未归还,架杆和顶丝折价后金额为156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我单位是错误的。1.我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过租赁合同。2.我单位收到传票后通过调查落实我公司没有孙现平此人,孙现平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我单位也未聘用过此人。3.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就说明这一事实,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是有授权委托,二是用的是单位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从没有使用过沾化项目部的章。4.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租赁方的委托书及相关证明,证明承租方的行为与我公司有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1号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收费标准、滞纳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使用过沾化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2.该租赁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租赁期限,也没有租赁物的数量及名称,是无效合同。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该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物、租赁费用等事项,具体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和期限在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中能够相互印证。另外,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沾河商初第3号案件中,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沾化项目部和孙现平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2号证据,结算清单两份、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租金5819.32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孙现平签字确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欠原告租金4079.12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被告仍有十字卡1020个、接卡150个等租赁物继续租赁,按照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租金为7509.51元,以上共计租金17407.95元。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签字人孙现平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是否确系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租赁清单应该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该组证据中没有签字的两份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结算清单,在“承租方负责人”处有孙现平签名,该结算清单与原告一号证据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结算清单和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的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均未经被告确认。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乙双方结账时,按甲方的设备出入库单为准,双方签字”。上述结算清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调取(2015)沾河商初第3号案件卷宗。正卷29页、30页、48页,证据卷2、3、7、10、13、18、22、27、31、34、43、200、201页。原告对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正卷29页两份证据,清水池工程施工协议、南北清水池检验验收会签单,该施工协议加盖的印章是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验收会签单被告公司加盖的是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章与孙现平本人签字及孙现平注册建造师印章。被告对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以上的质证意见说明对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印章以及孙现平签字其真实性无异议,即沾化项目部印章以及孙现平签字能够代表其公司,具体的孙现平签字与个人的建造师印章,在证据卷2、3、7、10、13、18、22、27、31、34、43页。(2015)沾河商初第3号案件中,经法庭调查,法院已经对施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了沾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证据卷201页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章就是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的印章,说明被告本身就对此印章予以认可。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调取证据的公章和租赁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公章字体小,而租赁合同的章字体粗,不排除孙现平伪造该项目部公章的这一事实。通过核实,被告与孙现平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确实没有孙现平一人。孙现平是否具有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也要进一步核实。在(2015)沾河商初第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沾化项目部”、孙现平身份及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均未提出异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317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基本事实与(2015)沾河商初第3号案件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沾化项目部”及孙现平身份的异议不予采信。4、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在空白A4纸加盖“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印章提交法庭。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被告提出对“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公章不属于备案公章,具有可复造性。被告现持有的这枚公章真伪也难以确定。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当庭出示的‘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公安部门备案”。鉴于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对印章的同一性、真实性进行鉴定缺少必要的参照印章(即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5、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口头申请追加孙现平为本案被告。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承租单位为原被告双方,孙现平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同星在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沾化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并由孙现平在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收费标准为:架杆0.012元/日·米、木板架0.1元/日·米、步步紧0.01元/日·个、架扣0.007元/日·个、顶丝(50-70cm)0.03元/日·根。合同对违约事项、损坏赔偿等做了约定。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木板架、钢管、顶托等设备,共计应付租金5819.32元。孙现平在结算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819.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被告的逾期付款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起诉日至付清日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记载,被告应付租金5819.32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付清本院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且超过了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架杆1467米以及顶丝99根未归还,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返还租赁物。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记载,2015年4月4日出库6米钢管200件,2015年4月29日出库6米钢管200件,2015年4月4日出库4米钢管100件,2015年4月4日出库2米钢管100件,2015年4月29日出库1.5米钢管305件,2015年4月4日出库1米钢管500件,2015年4月4日出库1米钢管195件,以上合计1600件。该租金结算单同时记载2015年4月29日出库顶托100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架杆1467米、顶丝99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滞纳金的实质是被告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与滞纳金同属违约损失赔偿,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赔偿。本院对原告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5819.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解除原告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架杆1467米、顶丝99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沾化县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正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