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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文某田、蒋某等与唐某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田,蒋某,唐某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4民初2322号原告:文某田,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全州县。原告:蒋某,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全州县。被告:唐某华,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现在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文某田、蒋某诉被告唐某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田、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资源县大志界电站(合伙制企业)于2008年建成发电。2008年5月3日,电站全体股东决议,将电站名称变更为资源县大志界水电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公司管理不善,利润欠佳,部分股东想转让公司,有些小股东(原告方)不想转让。后被告极力主张整体转让公司,并愿意拿出1000000元作为补偿小股东。后小股东同意转让。2014年5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以24800000元转让给广东茂名市德源水电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大股东代表唐某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出资1000000元,由唐某建自主分配给小股东。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是被告向唐某建的承诺,唐某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也裁定准许撤诉,且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承诺书》的原件,故二原告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田、蒋某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回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怀青审判员  蒋茂玉人民陪��员王小英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蒋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