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莉与刘琼、王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刘琼,王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6987号原告:刘莉,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琼,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其祥,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刘莉与被告刘琼、王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峰、被告王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琼偿还刘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6562.5元,以上合计106562.5元(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王其详对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琼以经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刘莉借款。为此,刘莉借款给刘琼1000**元,刘琼在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但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莉曾向刘琼多次催促要其还款,刘琼均以种种理由相推诿,拒不还款。经查证,王其详系刘琼的配偶,上述债务系刘琼、王其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其详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刘莉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刘琼未作答辩。王其祥辩称,对于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刘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刘琼向刘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招商银行收费回单,证明刘琼的账户信息;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借款时,刘琼与王其祥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刘莉向刘琼、王其祥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王其祥对刘莉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转账汇款情况不知情。刘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刘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刘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莉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产经营,期限365天,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备注请转入刘琼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6月12日,刘莉通过银行向刘琼账户转款100000元。另查明,刘琼与王其祥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琼向刘莉借款100000元,有刘琼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刘琼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刘莉主张刘琼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关于逾期利息,刘莉主张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主体,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刘琼与王其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莉主张王其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其祥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琼与刘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王其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琼、王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刘琼、王其祥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