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卫良安、朱金林与杨金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良安,朱金林,杨金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异44号异议人(案外人):卫良安,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朱金林,男,生于1956年12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杨金合,男,生于1965年6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朱金林与杨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卫良安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院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杨金合车牌号为鄂c8e378号的英伦牌小型轿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卫良安称,我于2012年5月8日与杨金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杨金合将其本人所有的鄂c8e378号轿车作价6万元卖给我。因我近几年一直在外地做工程,该车辆一直未办过户手续。但法院在执行朱金林与杨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我所有的鄂c8e378号轿车进行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我所有的鄂c8e378号车辆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申请执行人朱金林向被执行人杨金合供应钢材,杨金合支付部分货款后未付下欠货款,朱金林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杨金合清偿欠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杨金合欠原告朱金林钢材款98717.29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分期偿还。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金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381执860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杨金合名下车牌号为鄂c8e378号的英伦牌小型轿车。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查封执行手续。2012年5月8日案外人卫良安与被执行人杨金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6万元价格购买了杨金合名下所有的鄂c8e378号小型轿车,之后杨金合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卫良安,卫良安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由其使用,车辆已年检至2017年1月,从2014年起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卫良安投保,卫良安提供的2014年至2017年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缴费发票,记载的被保险人、付款人均是卫良安。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杨金合与他人发生讼争后到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被执行人杨金合已将鄂c8e378号车辆转让给异议人卫良安,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卫良安已按照车辆转让协议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异议人卫良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鄂c8e378号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薛金凤审 判 员 王汝军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琰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