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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邓嘉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吴木全、吴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木全,吴林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201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上诉人父亲):邓林,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母亲):李运芳,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丽,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木全,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将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邓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木全、吴林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某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邓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24063.60元;2、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124063.6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少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元。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上诉人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手术治疗比成年人要更加困难,上诉人请求10000元后续治疗费是合乎实际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审少支持上诉人护理费797.71元。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04日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家长陪护2人”。上诉人的父母护理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9000元,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条,计算其护理费;(6999.8+6812.17+6505.21)÷90×15+62987÷365×15=5974.71。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营养费2000元。上诉人为拾级伤残,且上诉人尚为小孩子,该交通事故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的康复,需营养费2000元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审少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1000元。上诉人、上诉人家属及其护理人员因处理上诉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有部分交通费发票为证,对于该项主张合情合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鉴定意见注明了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我方认为邓某仍处于治疗之中,并没有完全医疗终结,该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即使需后续治疗,我方认为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后再行主张为宜。二、邓某主张邓某母亲在深圳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9000元,但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三、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营养费作出相应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邓某主张少支持1000元交通费,缺乏证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也就几百元,没有达到1000元,一审认定1000元已经进行了充分考虑。故邓某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吴木全、吴林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内容不合理,应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在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壹个拾级,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拾级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理由如下: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2、拾级伤残欠合理。伤者入院记录:前有一长约9CM伤口,经治疗后,应有所恢复,鉴定所测量为10CM,与医院描述不符,且面部瘢痕评残,按鉴定规则需附面部彩色相片,鉴定所未附上,不符合鉴定规则;3、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不合理。如果伤者继续治疗,说明治疗未终结,与评残原则“治疗终结”相违背。且伤者正是因为面部瘢痕10CM评为拾级伤残,瘢痕在美容整形治疗后,有可能无法达到评残标准。因此评定被上诉人为拾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结论缺乏依据,定残意见不合理。上诉人邓某辩称,一审驳回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且支持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是合理的,请求驳回被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木全、吴林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4475.09元.[其中医疗费802.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386.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24475.09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11月19曰10时28分许,被告吴木全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大浪街道下××号路段时,车头与行人原告邓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吴木全驾驶肇事车辆粤B×××××号车送伤者邓嘉俊到龙华分院就诊。深圳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木全因有条件保护好现场而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吴木全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吴林生系粤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止血、营养神经等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右枕骨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避免外伤;2、周一下午谭震主治医生门诊四楼神经外科专科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家长陪护2人;4、不适随诊。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7445.29元,均由被告吴木全垫付。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21日在深圳市儿童医院门诊复诊,自付医疗费802.29元。2016年2月1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评定,作出了粤中一〔2015〕临鉴字第25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邓某左面部伤口瘢痕10cm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为人民币2520元。四、原告身份情况,邓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邓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3月5日在深圳龙济医院出生;同时原告方还提交了邓某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深圳接受疫苗接种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深圳居住。五、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吴木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445.29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诉及)。六、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2.29元,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为凭;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邓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结合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3、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为凭;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护理费5177元,经查,深圳市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住院期间留陪两人,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护理费。计算得5177元(62987元/年÷365天×15天×2人);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经查,原告系未成年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9265.89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木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过失责任。经查,本案中吴木全驾驶机动车辆在路面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邓某,事故责任认定邓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邓某年纪尚幼,但当时有成年家属陪伴身边,这一因素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而吴木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当由机动车方一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涉案鉴定是由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根据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作出,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学查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文件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清楚明晰,并显示了详尽的分析说明过程,足以证明鉴定意见的做出是科学和客观公正的。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吴木全垫付的医疗费7445.29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9265.8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就上述金额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邓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19265.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人民币119265.89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邓某承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37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母亲李运芳的误工证明、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条和社保清单,证明上诉人邓某母亲因护理上诉人邓某产生的误工费用。李运芳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6999.8元、6812.17元和6505.21元。上诉人邓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121.6元。上诉人邓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一〔2015〕临鉴字第25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被鉴定人面部彩色照片。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邓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是否有误。关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上诉人邓某提交的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用,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通过审查病历、医院影像学资料等鉴定材料,结合被鉴定人现场身体检查结果,按照有关鉴定标准和规范,认定上诉人邓某左面部伤口瘢痕10cm,为十级伤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采信其鉴定意见未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未附有被鉴定人面部彩色照片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存在后续治疗费即意味着治疗尚未终结不宜鉴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邓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某关于后续治疗费应按最高预估值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其实际治疗费用超出原审的认定,可再行主张。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上诉人邓某主张原审认定的金额过低,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母亲李运芳的误工证明、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条和社保清单,证明其母亲李运芳因护理上诉人产生收入损失,李运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999.8元、6812.17元和6505.21元,故上诉人邓某产生的护理费应为(6999.8元+6812.17元+6505.21元)÷90天×15天+62987元÷365天×15天=5974.71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121.6元,原审仅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邓某不足两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头皮破裂等伤情,理应加强营养以促恢复,原审未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殊有不当,上诉人邓某主张2000元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邓某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22185.2元(119265.89元-5177元+5974.71元+121.6元+20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邓某赔付12218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驳回上诉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2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69元,因该费已由上诉人邓某预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上诉人邓某径付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