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34杨坤奇申请执行刘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坤奇,刘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34号申请执行人杨坤奇,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刘吉华,男,汉族,1963年3月8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杨坤奇与刘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书载明:“被告刘吉华差欠原告杨坤奇的借款10000元,其自愿从2017年3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如果期间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获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吉华给付申请人杨坤奇5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吉华差欠申请执行人杨坤奇的借款5000元,被执行人刘吉华于2017年06月2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杨坤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典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