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东明���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东明,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东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高东明联系之前通过QQ认识办理逸贷贷款董某,二人约定在西安钟楼附近见面,高东明向董某提供了身份证、工商银行借记卡、手机银行等信息后,董某通过刷POS机虚构消费事实的手段,利用工商银行网银系统,为高东明办理了一笔”逸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79980元,期限3年。取得上述贷款后,高东明将贷款资金部分借给他人使用,部分供自己消费和还账。2014年8月22日,高东明停止还贷。工商银行工作人员2014年8月25、26日向高东明逾期催收二次,高东明承诺全额还款,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人工电话催收九次,高东明称经济紧张,10日左右先还部分本息,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人工电话催收四次,电话停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27日人工电话催收十二次,电话号码为空号。截止2016年10月11日工商银行报案之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0138.46元,积欠利息24659.86元。被告人高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东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东明系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40623队职工,2014年10月辞职。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高东明明知其不符合办理工行”逸贷”信用贷款的情况下,仍委托中介机构刷POS机,使用虚假消费的手段,使其工行工资卡(×××)中产生179980元虚假消费记录,后利用该虚假消费记录办理工行”逸贷”信用贷款179980元,期限3年,按月还本付息。中介收取其手续费16620元。高东明将所得的163760元用于还债,做生意以及日常支出。2014年8月22日,高东明停止还贷。工商银行工作人员2014年8月25、26日向高东明逾期催收二次,高东明承诺全额还款,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人工电话催收九次,高东明称经济紧张,10日左右先还部分本息,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人工电话催收四次,电话停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人工电话催收十二次,电话号码为空号。截止2016年10月11日报案之日,被告人高东明累计拖欠本金130138.46元。另查明,被告人高东明案发后尚有未到期贷款21706.53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高东明亲属代替高东明归还工行贷款本息154800元,现全部贷款及利息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东明信用卡诈骗案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报案,庆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高东明于2016年10月26日9时50分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约催收记录,贷款业务合同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还贷明细表,贷款协议,工行汇款单,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李某、郑某证言证实,办理”逸贷”信用贷款业务基本要求和条件,持卡人高东明”逸贷”信用贷款协议,账户还款、拖欠及工行催收情况。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高东明办理过”逸贷”信用贷款业务。4、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收到过高东明用于投资的130000元,因为项目不可靠,就将收到的130000元退还高东明。5、被告人高东明供述、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探总公司第二项目部便函证实,被告人高东明系本公司30665队临时工,后本人利用其工行工资卡在办理”逸贷”信用贷款179980元,后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经过及贷款的用途。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东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数额巨大,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东明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东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东明积极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东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一款、二款(二)(三)项、三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东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雷���昌代理审判员 王 亚 宁人民陪审员 邱 胜 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雅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