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明长清与王凤斌、雷中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长清,王凤斌,雷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30民初715号之一原告:明长清,女,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住址为郑州市,现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斌,男,汉族,1963年5月31日生,住桐柏县。被告:雷中芳,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住址,系王凤斌之妻。明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吴路西段北侧7号已经建成的综合楼的一二层,价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王凤斌出具了收条,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原告已占有、使用、收益多年,被告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确认合同效力问题与明长清诉王凤斌、雷中芳、李玉召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需审查的合同系同一份协议,本案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长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珊审判员 刘笑寒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七���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