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丹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丹,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7时许,在S302省道林州市桂林镇南马巷村加油站路段路段,被告人李丹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丹丹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8日,李丹丹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李丹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丹丹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李丹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丹丹的供述;证人侯某、郝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李丹丹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丹丹庭审悔罪,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丹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丹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微信公众号“”